(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陈开祥与陈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祥,陈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891号原告:陈开祥。委托代理人:陈芳芳。被告:陈琪。原告陈开祥为与被告陈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祥起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陈琪经章灿标介绍,以饭店装修需要向原告借1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百般推托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致酿成纠纷。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2500元,另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琪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被告陈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开祥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2500元,合计本息122500元;二、被告陈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开祥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陈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一敏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人民陪审员 王雨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陆丽波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