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60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智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军,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智丰、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6日生一女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及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2007年初,被告被宝鸡金德管业公司派至新疆乌鲁木齐上班,同年7月原告去找被告,去后被告不理原告,原告怀疑被告和别的女性有暧昧关系。2013年6月底,经家人调解原、被告和好。同年9月21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殴打了原告。现原告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孩子18周岁;3、陪嫁物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与原告从小就认识,2005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原告所说婚姻登记时间及孩子生育时间正确。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原告第一次去新疆的时候双方就在一起居住生活。原告所说被告和别的女性有暧昧关系不正确,只是因工作上的事经常有联系。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被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出差,与原告之间缺乏沟通,所以产生矛盾。被告有过错,没处理好与原告之间关系。2013年6月29日,经家人和村上领导调解和好一事正确。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的矛盾对夫妻感情有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小相识,2005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6年2月16日生一女王某甲,同年8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原、被告一起去新疆打工,期间因被告和其他女性来往较多,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6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家庭及村上领导组织调解,原、被告和好,并一致同意对以往矛盾既往不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相关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小便相识,在同居生活后才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生活中,双方虽有矛盾发生,并对夫妻关系的正常发展有较大影响,但在2013年6月29日经双方家庭及村上领导组织调解后和好,也均表示对以往矛盾既往不咎。原、被告应多沟通、多交流思想、互谅互让、互相忠诚,珍惜已有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同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高强代理审判员 邰掌掌人民陪审员 朱卫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春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