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执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万士苗与万士昌其他合同纠纷案一审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士苗,万士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无执字第00316号申请执行人:万士苗,男,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执行人:万士昌,男,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无民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万士昌发出执行通知,责令给付申请执行人万士苗9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并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万士昌未有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万士苗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待被执行人万士昌有还款能力时再予以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无民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 判 长 陈德勇审 判 员 杨文波代理审判员 范益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春辉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