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4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上海埃特公关咨询有限公司与李宁(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埃特公关咨询有限公司,李宁(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854号原告上海埃特公关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柳林路150号701室。法定代表人金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逸群,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宁(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五街8号。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子祥,北京永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纬,女,1969年8月4日出生。原告上海埃特公关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特公司)与被告李宁(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云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逸群,被告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子祥、李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埃特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李宁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均由李宁公司相关业务部门直接与我公司联系洽谈具体合作事宜。其中,对于李宁公司品牌公关部要求我公司提供公关服务合作项目,双方长期以来形成的交易习惯为李宁公司相关人员通过电子邮件确认我公司提交的报价单后,我公司即开始履行服务,待履行完毕后再根据李宁公司提供的合同模板准备电子版项目合同,李宁公司确认无误后即通知我公司发出书面合同及开具发票供李宁公司走内部合同签约及付款流程。但自2011年12月起,李宁公司品牌公关部委托我公司履行的多个公关服务项目发生拖延付款的情况,虽经我公司反复催讨后,李宁公司结清了其中大部分项目的费用,但仍有包括2012年澳大利亚网球公开赛推广项目在内的三个服务项目,虽我公司早已履行完毕,但李宁公司故意拖延签订书面合同,其后又以根据李宁公司内部新政策未及时补签书面合同便无法走请款流程等理由拖欠项目费用至今。现要求李宁公司支付我公司服务费共计6119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公证费用。被告李宁公司辩称:对比原告埃特公司证据第60页和53至54页可以看出,其漫天要价360967元,最终报价61194元。2012年1月11日,我公司对埃特公司新的报价单明确表示报价FEE57332元确认,小费COST3862元按实际发生为准。此后埃特公司自认为产出12篇报道就应结算全款完全不符合双方约定。埃特公司对报价的确认并非代表我公司认可埃特公司的产出和产出质量,小费亦未提供实际发生的凭据。双方应根据报价单确认的执行项目和项目要求进行验收和结算,在双方对项目执行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埃特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付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埃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埃特公司与被告李宁公司系多年合作关系。本案庭审中,埃特公司诉称李宁公司未支付2012年澳大利亚网球公开赛推广项目(以下简称澳网项目)的服务费用,故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埃特公司提供电子邮件电子文本复印件予以证明。电子邮件显示埃特公司曾向李宁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表示“澳网报价已在您之前确认的版本基础上根据实际产生的cost进行了修改,其中fee部分已删去了晋级8强新闻的收费,目前fee总计57332元,cost总计为3862元,请查阅附件报价并确认”。后李宁公司对上述邮件回复称“FEE部分确认,COST部分按照项目执行完成合的实际发生明细为准”。李宁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亦认可埃特公司就澳网项目报价中的FEE部分,但辩称COST部分的报价应按实际发生明细为准。为证明其进行了澳网项目推广,埃特公司提交新闻报道复印件予以证明。该报道中多次提到“彭帅赞助商李宁”字样。李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埃特公司提供的服务数量、时间、质量等均不符合约定要求,并辩称埃特公司不能证明提供的新闻报道系埃特公司推广的结果。为证明产生的COST费用,埃特公司提交存款回单予以证明埃特公司向个人支付的车马费用。李宁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辩称上述费用支付给个人与本案中应支付给媒体的车马费无关联。另查,埃特公司为对本案中与李宁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进行保全公证,共支付公证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电子邮件电子文本复印件、新闻报道复印件、存款回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宁公司认可与原告埃特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由埃特公司对澳网项目进行推广服务,亦认可双方对服务报价进行了确认。现埃特公司已提交多篇新闻报道证明其已按约进行了澳网项目的推广产生了推广成果,因此李宁公司应支付埃特公司已由双方确认的服务费用。李宁公司虽辩称埃特公司的推广存在质量等问题,亦辩称新闻报道非因埃特公司推广所产生的成果,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埃特公司要求李宁公司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宁(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埃特公关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用六万一千一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四元,由被告李宁(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证费三千元,由被告李宁(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云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郝东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