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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李会荣与王全现、赵秀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荣,王全现,赵秀财,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李会荣。委托代理人曾现霞,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现。被告赵秀财。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117号。法定代表人万树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英强,该公司职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原告李会荣诉被告王全现、被告赵秀财、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荣委托代理人曾现霞、被告赵秀财、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现、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7时25分许,被告王全现驾驶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泰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传输白沙-九山089号线杆处时,与顺行左转弯的原告李会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会荣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查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山东省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全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3000元。被告王全现未答辩。被告赵秀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赵秀财系实际车主,承包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被告王全现系雇佣司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由被告赵秀财依法赔偿。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实际车主系被告赵秀财,被告赵秀财承包本被告车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由被告赵秀财依法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7时25分许,被告王全现驾驶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泰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传输白沙-九山089号线杆处时,与顺行左转弯的原告李会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会荣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全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会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全现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赵秀财承包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会荣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23025.34元,休治期支付医疗费240元。其伤情经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会荣之外伤构成九级、拾级伤残;2、休治期180天,休治期医疗费以经治医院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依据审查认定;3、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5天护理人数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1人;4、无二次手术费;5、无二次手术后的休治期限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原告李会荣支付法医鉴定费1700元,鉴定检查费976元。原告李会荣误工费12700.80元(70.56元/天×180天),原告李会荣受伤后需护理,护理费5644.80元(70.56元/天×85天),伤残赔偿金41562.40元(9446元/年×20年×2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复印费80元,交通费250元,原告李会荣共计损失86929.34元。另原告李会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赵秀财已支付原告李会荣赔偿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全现与原告李会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会荣受伤,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王全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会荣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全现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赵秀财承包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原告由被告赵秀财承担大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全现、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秀财已支付原告李会荣赔偿款30000元,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超支部分应予返还。原告李会荣主张误工费13199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误工费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计算。原告李会荣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认可,以2000元为宜。被告王全现、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会荣医疗费23265.34元,误工费12700.80元,护理费5644.80元,伤残赔偿金415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损失8617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秀财赔偿原告李会荣其余损失2756元的80%,计款2204.80元,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原告李会荣应返还被告赵秀财赔偿款2779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原告李会荣负担866元,被告赵秀财、被告王全现、被告山东省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赵秀财、被告王全现、被告山东省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王代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