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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刑一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大军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洛刑一终字第179号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大军,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3年4月13日在广东佛山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大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涧刑公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大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下旬,被告人王大军以自己办理交通银行的信用卡需要200万元资金做担保为由,提出向被害人姬某某借款200万元。为了取得姬某某的信任,王大军承诺信用卡办好后会连同自己身份证和户口本交由姬某某保管,并承诺每办成一张卡给其8000元作为好处费。2009年9月28日,姬某某以转账的方式将200万元借给王大军。王大军在拿到钱后并未办理信用卡,而是以存成定期存单、质押给银行、从银行贷款的形式,将该笔款项取出用于自己生意的周转。2009年10月份姬某某向王大军催要借款后,王大军于2009年10月9日归还姬某某60万元。2009年10月下旬,王大军为了继续骗取姬某某的信任,将事先办好的两张交行沃德借记卡、其本人户口本和一张其本人的假身份证交给姬某某,���称沃德借记卡就是自己办理的交行黑金信用卡,卡内半个月后会有200万元。后王大军为了逃避还款,多次更换自己的联系方式和居所,姬某某在找不到王大军的情况下,到银行查询发现沃德借记卡并没有钱时才知道自己被骗。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大军的供述、被害人姬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物证、书证等。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王大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上诉人王大军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具有虚构事实,欺骗姬某某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并未隐匿脱逃;原判定性错误,自己与姬某某之间属于民事借款纠纷,应改判其无罪。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大军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具有虚构事实,欺骗姬某某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并未隐匿脱逃;原判定性错误,其与姬某某之间属于民事借款纠纷,应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王大军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虚构其办理可巨额透支的黑金信用卡需要资金担保的虚假事实,并采取承诺每办成一张卡付给被害人8000元好处费的诱骗手段,诱使被害人将200万元款项转入王大军银行账户,为了骗取被害人信任,王大军将事先办好的其本人的假身份证、户口本及两张无余额的借记卡交给被害人保管,王大军将该款以转存定期、质押贷款的形式,将其中的140万元非法占有,并在事后以多次更换联系方式和住址的的方式藏匿,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王大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大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大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俊峰审判员  孔海建审判员  左 鹏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裴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