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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康百良、沈韫与嘉兴市南湖区人口计划生育与卫生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百良,沈韫,嘉兴市南湖区人口计划生育与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嘉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百良。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人口计划生育与卫生局。法定代表人钟巧平。委托代理人孙慧梅。委托代理人朱丽清。上诉人康百良、沈韫因诉嘉兴市南湖区人口计划生育与卫生局(以下简称南湖区计卫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2013)嘉南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百良、沈韫,被上诉人南湖区计卫局委托代理人孙慧梅、朱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康百良、沈韫于199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康志德。2012年5月20日,康百良、沈韫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生育第二胎(男孩),取名康志贤。现康百良、沈韫居住在嘉兴市南湖区澳洲花园6幢1101室。2012年6月18日,南湖区计卫局的受委托单位即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办事处对康百良、沈韫以涉嫌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予以立案调查。2012年7月2日,东栅街道计生人员对康百良、沈韫予以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随后,南湖区计卫局向康百良、沈韫发出告知书,2012年10月24日,南湖区计卫局对康百良、沈韫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人口计生字(2012)第43号),康百良、沈韫不服并于2012年12月19日向嘉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2月20日,嘉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嘉人口计生复决字(2013)01号),复议决定认为南湖区计卫局的告知书缺少告知时间、地点和告知人,属于程序违法。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4日对申请人康百良、沈韫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人口计生字(2012)第43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南湖区计卫局于2013年4月8日对康百良、沈韫发出《拟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康百良、沈韫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可提出陈述、申辩等意见。2013年4月10日,康百良、沈韫向南湖区计卫局提交《对南湖区人口计划生育与卫生局做出的拟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的陈述与申辩》。2013年4月15日,南湖区计卫局对本起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进行合议。2013年4月19日,南湖区计卫局作出人口计生字(2013)第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征收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人民币114709元整。征收决定于同日送达康百良、沈韫。康百良、沈韫不服南湖区计卫局作出的征收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南湖区计卫局作为南湖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有权依据有关规定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东栅街道办事处系南湖区计卫局的委托单位,其有权以委托机关即南湖区计卫局的名义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第十九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等。本案中,康百良、沈韫未经批准且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第二胎,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属违法生育。康百良、沈韫认为其可按第十九条规定“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因与规定不符,原审不予确认。原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南湖区计卫局作出征收决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一般包括以下几个程序,即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作出决定、送达决定书及执行决定书等。本案中,康百良、沈韫认为程序违法主要针对调查取证程序环节中的询问笔录部分。征收机关在调查时,执法人员应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等。南湖区计卫局于2012年7月2日对康百良、沈韫所作的询问笔录因执法人员寿徽英的签名系他人代签,因而该询问笔录存在程序瑕疵,南湖区计卫局应当改正。但由于该瑕疵并不影响对康百良、沈韫违法生育事实的认定,也不影响整个征收程序的合法性。故康百良、沈韫以此作为程序违法而要求撤销征收决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南湖区计卫局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向康百良、沈韫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征收决定裁量适当。康百良、沈韫主张撤销征收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由于南湖区计卫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康百良、沈韫要求南湖区计卫局予以道歉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对于康百良、沈韫诉称南湖区计卫局未将违法生育的法律后果告知康百良、沈韫,且在明知康百良、沈韫怀孕情况下未进行教育、劝阻,系行政不作为。对此,原审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且有法律明文规定,康百良、沈韫应当知晓而未知晓,其责任在于康百良、沈韫自身,不能归咎于南湖区计卫局。本案中,由于康百良、沈韫生育第二胎并未向南湖区计卫局申请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南湖区计卫局也无法获取沈韫怀孕信息,康百良、沈韫称南湖区计卫局明知沈韫怀孕而不加以阻止亦不成立。综上,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康百良、沈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康百良、沈韫负担。康百良、沈韫上诉称:南湖区计卫局据以进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的“立案呈批表”中相关人员的签字非本人所签,故本案南湖区计卫局由此立案对康百良、沈韫进行的行政征收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南湖区计卫局于2012年7月2日对康百良、沈韫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除了寿徽英的签名系他人代签之外,周彩英的签名也非由本人所书,该询问笔录亦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此问题上,南湖区计卫局存在重大程序问题,由此对康百良、沈韫作出的处罚也是不合法的。康百良、沈韫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湖区计卫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立案呈批表”和“询问笔录”的相关人员的签名,虽然是由他人代签,在程序上有一定的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对康百良、沈韫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征收程序的正当性,南湖区计卫局在此基础上并考虑康百良、沈韫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南湖区计卫局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本院围绕南湖区计卫局的计划生育行政征收程序是否合法等内容进行了审查。康百良、沈韫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康百良、沈韫向本院申请对“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中周彩英的签名真实性、“户籍信息证明”有关文字予以司法鉴定。经核实,南湖区计卫局承认“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中周彩英的签名非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康百良、沈韫就此的司法鉴定已无必要。二审庭审中,康百良、沈韫对“户籍信息证明”有关文字的司法鉴定申请予以撤回。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南湖区计卫局就处罚康百良、沈韫相关的“立案呈批表”中周彩英的签名以及“询问笔录”中周彩英、寿徽英等签名非本人所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湖区计卫局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首先,“立案呈批表”的案件承办人签名系他人代签存在瑕疵,但该文书系行政机关内部审批程序中流转的文书,最后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同意决定是否立案,故不影响对本案立案查处的效力。其次,“询问笔录”上行政机关的调查人员的签名系他人代签,存在瑕疵,但被询问人签名系康百良、沈韫本人签名,故不影响“询问笔录”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康百良、沈韫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清楚,南湖区计卫局据此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正确,本案南湖区计卫局在行政管理中程序上存在的问题不足以否定该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康百良、沈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康百良、沈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启清审判员  许艳华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琳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