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执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山西同博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梁喜红给付金钱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同博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梁喜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南法执字第294号申请执行人山西同博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法定代表人宣政,总经理。被执行人梁喜红,男,汉族,居住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申请执行人山西同博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梁喜红给付金钱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南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装载机款79000元及违约金26703.32元,案件受理费3583元,执行费1540元,上述款项合计110826.3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梁喜红无银行存款、未有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股权,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南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红星审判员 刘晓明审判员 袁瑞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