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民初字第0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陕西燎原煤业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陕西燎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1041号原告陈某,男,生于1973年7月20日,汉族,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弥晓飞,女,生于1972年9月3日,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全新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陕西燎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地:陕西省韩城市龙门镇上白矾村。法定代表人梁建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灵芝,陕西建宾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窦艺冰,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陕西燎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作出(2012)韩民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燎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7月4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渭中法民三终字第0007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韩民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全新强、弥晓飞、被告燎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灵芝、窦艺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公司成立时,原告向公司实际出资24017.4元,因被告将实收的900万资本注册为500万元,故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上记载出资额为13343元,每年被告均按实际出资给原告分红。2007年7月因原告辞去工作,被告从此拒绝给原告分配红利。为此2011年原告诉至法院,才知被告亦未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现诉请要求被告①支付2011年度公司盈余分配款27.62万元;②要求被告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重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一、证书编号108号出资证明书一份。证明陈某出资13343元,由被告方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并得到公司的认可,被告质证后认为,其真实性不存在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出资证明书是在公司成立之前核发的,原告只是实际出资人并非股东,股东应当是依法登记在股东名册并经工商局备案的自然人或法人。二、民事起诉状(2011年3月31日)及(2011)韩民初字第0039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实际出资额为24017.4元,公司承认原告的身份并且进行了分红。被告质证认为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认可为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协商而成的。对民事起诉状有异议,认为诉状只是原告单方的陈述,未经被告认可,且公司成立之前原告应当有出资协议和章程证明其股东身份,原告没有提供,无法证明其是股东。被告辩称,原告陈某的姓名没有在燎原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记载,其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不能行使股东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一、验资报告及附件。证明:①原告不是出资的股东;②该验资报告是合法的;③报告是经工商登记机关备案,在被告公司设立时,原告不是出资股东。原告质证认为,验资报告中没有原告姓名,但不能否认原告向公司出资。二、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证明:①股东名册中没有原告;②该章程及修正案是经过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原告在被��公司登记设立时及变更后均无股东资格。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章程中没有原告的姓名是公司的错误行为导致的,并不能以此否认原告股东身份。三、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成立时间为2002年3月6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真实出资不是500万元。四、2010年11月28日公司第37次董事会会议记录。证明: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将矿务局退回的90万元及陈某等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按名义股东进行了分配,原告质证认为:①公司回购陈某的股份没有依据,陈某的股权证还在陈某手里;②公司回购股份违反公司法的规定;③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对陈某不发生法律效力,陈某仍持有对公司的出资。五、2011年1月25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37份)、工商局的股权变更登记。证明:原告陈某的实际出资已被转让给现在变更的4名股东,应由41名股东对陈某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①陈某并没有在41名股东名下挂靠,而是直接与公司发生关系;②没有证据证明陈某的股权被转让,陈某仍持有公司的出资证明,亦不应由陈某追究41名股东的责任。重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新证据:(1)2008年1月18日燎原公司第三届股东大会决议;(2)2008年1月18日燎原公司〈关于修改公司章程〉草案的说明及新修改公司章程;(3)2008年3月28日燎原公司董事会关于对陈某等五人清退股本的决议;(4)2010年6月10日燎原公司董事会关于余中山、陈某自愿调离本公司后有关股金和一次性利益补偿处理的决定;(5)2010年11月26日公司董事会关于公司回收股份的决议。以上证据用以证明2008年1月18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增加了修改后公司章程第六条内容,即对���合第六条情况的股东之外的实际出资人出资进行了清退,符合第六条情形的就包括本案原告陈某。2010年6月10日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及章程决定对自愿离开公司的陈某等人的出资进行清退,一次性补偿陈某18万余元,陈某已实际得到该补偿款,因此陈某现已丧失实际出资人身份,不具备股东资格,不能行使股东权利。其诉请应依法驳回。原告质证认为:①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印证,被告承认原告的出资是股本、股金,承认原告的股东身份;②对于被告提供关于清退原告股金的证据,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③公司对陈某的一次补偿未经原告同意,没有法律效力;④陈某至今仍持有该公司的股金证明,因此陈某是该公司的股东,应依法支持其诉请。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6日陕西燎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42人,原告陈某出资13343元,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金额为13343元,证书编号为108号。2007年7月,原告陈某辞去了该公司工作,2008年1月18日燎原公司召开第三届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新修改公司章程第六章第八条内容:即“对重组员工单方调离或自行脱离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原价收回其名下所持股份”。2008年3月28日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依据修改公司章程有关条款规定,决定对余中山、陈某、程浪山、郑立、薛武等五人的股本进行清退。2010年6月10日燎原公司董事会作出关于余中山、陈某自愿调离本公司后有关股金和一次性利益补偿处理意见:①退还陈某股金13343元;②支付未分红垫帐款21348.8元;③一次性补偿金14.4万元。2010年11月28日,被告经第37次董事会决议对陈某的2.4万元股份及其它人股份平均分配给当时全部的股民。2011年1月25日燎原公司所有41名股东将其股权出让,2011年8月25日燎原公司股东变更为4名。2011年5月,原告陈某因被告自其辞职后至2010年未向其分红诉至本院,经本院(2011)韩民初字第003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2007年7月至2010年各年度出资款13343元的1:1倍公司盈余分配款22万元,扣除税后实付182000元正,因2011年度被告未给予原告陈某分配红利,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分配2011年的公司盈余款276200元(重审时,原告表示放弃该项诉请),并要求将其记入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向被告燎原公司主张的是公司盈余分配(重审时已表示放弃)及股东登记、名册记载等权利,上述权利属公司股东的权利,陈某行使以上权利的前提在于其股东资格和身份已得到确认。而本案中,燎原公司对陈某的股东身份并不认可,双方对陈某的股东资格尚存在争议。故陈某在行使股东���利之前,应先提起股东资格的确认之诉。本次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另行提起起诉,亦不增加有关确认股东资格内容的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主张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77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建玲审 判 员 马养勤代理审判员 贾靖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吉华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