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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未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唐芳、沈碧君、周某某、周炜伦与李友良、周玄、黄静芳、李双武、周任、张辉、易浩、莫立为、莫傲、莫小为、周立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芳,沈碧君,周某某,周炜伦,李友良,周玄,黄静芳,李双武,周任,莫立为,莫傲,莫小为,周立志,张辉,易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未初字第90号原告唐芳,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志强,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碧君,女,194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志强,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女,2004年12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唐芳(系周某某母亲),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洪志强,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炜伦,男,201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唐芳(系周炜伦母亲),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洪志强,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友良(现服刑),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西艺,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玄,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忠伟,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静芳,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忠伟,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双武,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上,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任,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莫立为(现服刑),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帅(系莫立为儿子),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莫傲(现服刑,系莫立为的儿子),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莫小为(现服刑,系莫立为的弟弟),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立志(现服刑),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辉,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易浩,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唐芳、沈碧君、周某某、周炜伦、(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李友良、周玄、黄静芳、李双武、周任、张辉、易浩、莫立为、莫傲、莫小为、周立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芳、沈碧君、原告周某某、周炜伦的法定代理人唐芳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志强,被告李友良及委托代理人丁西艺、被告周玄、唐静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忠伟、被告李双武的委托代理人向上、被告周任、被告莫傲、被告莫立为的委托代理人莫帅、被告莫小为、被告周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1年5月14日18时许,周玄及其妻子黄静芳纠集并指使李友良、李双武、周任等人在时代阳光大道红星大花卉市场对周志峰实施砍杀,造成周志峰因心脏破裂、肺裂伤、左颈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周志峰上有64岁的老母亲,下有两个尚未成年的小孩,突如其来的变故导致四原告生活上缺乏了经济来源,精神上失去了感情寄托,周志峰的被害让四原告痛不欲生,给四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周玄、黄静芳、周任、李双武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周志峰系受莫傲的邀请,为莫傲之父莫立为处理与周玄发生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矛盾升级引发聚众斗殴,一同参与聚众斗殴的莫傲、莫立为、莫小为、周立志、张辉、易浩等人对于周志峰死亡的结果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损失:1、医疗费2000元;2、交通费10000元;3、误工费20000元;4、丧葬费1776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875700元;6、死亡赔偿金6057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8、小孩教育费350000元;9、办理丧事费用60000元;合计2041220元。被告李友良辩称,1、对医疗费支出没有异议;2、其他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其中交通费10000元过高,被害人周志峰已经死亡,不存在误工费,丧葬费的标准应当按照2540元/月以半年计算。3、被害人周志峰对本案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周玄、黄静芳辩称,1、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同意被告李友良代理人的代理意见;2、关于事实与理由部分,周玄及其妻子黄静芳纠集并指示李友良对被害人周志峰实施砍伤,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描述。被告李双武辩称,对事实与理由和诉讼请求均有异议,我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任辩称,1、四原告将我当作被告起诉没有任何道理,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2、我只是出于关心我哥哥周玄,去现场看看热闹,公安机关对此事件有调查结论,法院可以去查证,我只是旁观者,没有参加打架斗殴;3、保留追诉四原告对我名誉权造成损失的诉讼权利。被告莫傲辩称,1、要求法院查明事实,按照法律规定,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2、被告李双武作为长沙市雨花区的人大代表,在打斗过程中与我动过手,在刑事笔录中有记录,虽未承担刑事责任,但不应该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在刑事笔录的过程中一说起这个事情他们就不记录,对周任是否参与不清楚。被告莫立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该我承担的还是会承担。我对死者家属道歉。被告莫小为辩称,请求法院按照实际情况依法处理,当时周玄与李有良有推我。被告周立志辩称,被害人周志峰是我堂弟,堂弟是他们家的顶梁柱,我是被告人,同时我也是受害者,法院判决我赔偿多少钱,我都认,希望法院和政府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莫立为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红色五羊摩托车在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花卉大世界路段撞上了被告周玄停靠在路边的牌照号为湘A5ZX**银色宝来小车,两人因赔偿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周玄打电话告知其妻子被告黄静芳,被告黄静芳遂叫被告李友良等人去现场了解情况。被告莫立为打电话喊来了被告莫小为及其彭建良、罗清明。双方人员在争论过程中,被告李友良推了被告莫立为两下。随后,被告莫立为打电话给其子莫傲,要求其来现场帮忙,被告莫傲纠集被告周立志、周志峰一起去为被告莫立为帮忙,被告周立志准备了砍刀,被告莫傲带着周志峰、周立志及易浩、张辉驾车赶至现场后,被告莫小为指认被告李友良打人,并动手打了被告李友良头部两拳。随即,被告莫傲、莫立为、周立志,周志峰也上前去对被告李友良拳打脚踢,直到被告李友良退到人行道上,被告莫傲一方遂停止追打,欲离开。被告李友良挑衅,被告莫傲,周志峰等人认为被告李友良不服气,遂从车上拿了长砍刀上前追砍被告李友良,被告莫小为、莫立为、周立志也一起继续对被告李友良拳打脚踢,在打斗的过程中,周志峰持刀将被告李友良脸部、头部砍伤。被告莫傲持刀砍被告李友良,因砍到地上刀折断,被告李友良则持自带折叠刀乱挥乱刺,将周志峰刺伤倒地,并将被告莫傲、莫小为、周立志刺伤,被告周立志转身拿了一把砍刀欲砍击被告李友良时,见周志峰倒在地上,被告周立志、莫傲等人遂散开逃离现场。被告莫立为不服气,又持刀砍被告李友良,被被告李友良持折叠刀捅伤胸部倒在地上,被害人周志峰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李友良留在现场,在公安干警到现场调查情况时即表明其投案的意愿。被告莫傲、周立志分别联系公安机关投案。被告莫立为,莫小为分别在长沙市天心区大托中建五局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事情发生后,公安机关进行了侦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志峰系他人持单刃刺器(如匕首类)作用于胸部、颈部致心脏破裂、肺裂伤、左颈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用去医疗费2000元;被告莫立为系他人锐器作用致左侧胸壁裂伤、心脏裂伤,其伤情构成重伤;被告李友良系他人锐器作用致头、面部及右上肢等处软组织裂伤,其损伤构成轻伤;被告莫傲系他人锐器作用致左腰部软组织裂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莫小为系他人锐器作用致左腰部软组织裂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周立志系他人锐器作用致左上肢软组织裂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2012年11月1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就被告人李友良、莫立为、莫小为、莫傲、周立志以长检刑一诉(2012)82号起诉书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2013年5月1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长中刑一初字第0165号作出了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李友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莫立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莫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刑;四、被告人莫小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周立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后,在上诉期内,五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1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52号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上诉人莫立为、莫傲、莫小为、周立志的上诉和上诉人李友良的部分上诉,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刑一初字第016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莫立为、莫傲、莫小为、周立志的判决和对上诉人李友良定罪部分的判决,撤销该判决中对上诉人李友良量刑部分的判决;二、上诉人李友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2013年3月27日,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2013年9月25日,四原告撤回了对张辉、易浩的起诉。另查明,原告唐芳系被害人周志峰的妻子、原告周某某系原告唐芳和被害人周志峰的女儿、原告周炜伦系原告唐芳和被害人周志峰的儿子、原告沈碧君系被害人周志峰的母亲,原告沈碧君生育有儿子周志峰、女儿周敏(1976年古历8月28日出生,已成家),以上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唐芳、沈碧君均无固定收入。被害人周志峰去世后,被告人李友良向四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以上事实,有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长检刑一诉(2012)82号起诉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刑一初字第0165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刑事部分已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长中刑一初字第0165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二、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2000元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系合理开支,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其必然会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两项合计为10000元;3、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上一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5520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7760元;4、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各原告的年龄情况,并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609元的标准计算。其中周某某计算为84001.75元(14609元/年×11.5年÷2),周炜伦为127828.75元(14609元/年×17.5年÷2),沈碧君为116872元(14609元/年×16年÷2)。合计为328702.5元。因三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609元,故根据赔偿年限分段计算,其中:前11.5年的赔偿总额为168003.5元(14609元/年×11.5年),中间4.5年的赔偿总额为65740.5元(14609元/年×4.5年),所余1.5年的赔偿额为10956.75元(14609元/年×1.5年÷2),合计为244700.75元。5、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标准计算20年,合计426380元。上述5项共计700840.75元。四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小孩教育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刑事判决后民事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三、责任认定及分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结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为此,本案被告李友良、莫傲、莫立为、莫小为、周立志、被害人周志峰既是本案的受害人,又是其行为人,均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依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确定赔偿责任。被害人周志峰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70084.08元(700840.75元×10%),被告李友良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350420.38元(700840.75元×50%);被告莫立为、莫傲、莫小为、周立志分别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70084.08元(700840.75元×10%)。为此,被告李友良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四原告300420.38元;被告莫立为、莫傲、莫小为、周立志分别赔偿70084.08元。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周玄、黄静芳、李双武、周任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该四被告存在过错,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周玄、黄静芳、李双武、周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唐芳、沈碧君、周某某、周炜伦300420.38元;二、被告莫立为、莫傲、莫小为、周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唐芳、沈碧君、周某某、周炜伦70084.08元;三、驳回原告唐芳、沈碧君、周某某、周炜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1元,由原告唐芳、沈碧君、周某某、周炜伦负担522.1元,由被告李友良负担2610.5元、被告莫立为、莫傲、莫小为、周立志各负担5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立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利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混合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