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杨民初字第0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严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杨民初字第0487号原告严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封其东。被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志艳。原告严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其代理人封其东,被告王某及其代理人王志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子。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严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和睦相处,互相宽容,多从家庭、子女等方面考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加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