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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兰鹏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许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鹏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许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鹏宇,男,汉族,1976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柏树,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杰,男,汉族,1989年8月出生。法定代理人:许公粮,男,汉族,1950年9月出生,系许杰父亲。法定代理人:梅细桃,女,汉族,1951年11月出生,系许杰母亲。委托代理人:毛敏,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鹏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9日,许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兰鹏宇赔偿许杰各项损失共计1224816.8元[医疗费447864.04元、后续治疗费6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5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700元、后续护理费365000元、误工费20229.29元、交通费4419元、残疾赔偿金60453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98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公证费1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4500元,以上共计1712595.43元,按事故主要责任由兰鹏宇承担70%,扣除已支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0000元,兰鹏宇仍需赔偿1224816.8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一审庭审中许杰变更医疗费诉请为446896.61元,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为14850元,变更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700元,增加残疾人辅助器具费(轮椅)为1080元,总诉请变更为1172795.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兰鹏宇驾驶粤S8****号轿车与许杰驾驶的悬挂粤S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又与钱志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杰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兰鹏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钱志唐不负事故责任。理由为:许杰未带安全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兰鹏宇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在双实线掉头,违反在有禁止掉头或禁止左转弯标线地点…的路段,不得掉头。许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主张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兰鹏宇违反禁止性规定,在禁止掉头的双黄实线掉头所致,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杰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兰鹏宇辩称交警部分责任划分正确,应予以确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钱志唐为被告,要求其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的赔偿责任。兰鹏宇无法确认事发时许杰有无与钱志唐碰撞。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交警档案中的事故现场照片以及钱志唐、兰鹏宇的陈述均未表明许杰与钱志唐无碰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追加钱志唐为被告参加诉讼。许杰一审庭审中声明放弃对钱志唐的赔偿责任的追究权利,放弃部分的赔偿不需要兰鹏宇、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粤S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兰鹏宇。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兰鹏宇。三者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指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为12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事故后,许某住院情况如下:事发当天先在东莞市长安新安医院花费医疗费1822.5元(由兰鹏宇支付);2012年10月21日-2012年11月19日在长安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广泛性脑挫伤、原发性脑干损伤等,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等,用去医疗费119096.21元(兰鹏宇支付5000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10000元);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29日、2012年12月29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7日共三次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重型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等,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等,分别用去医疗费139068.9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20000元)、62157.1元、26333.6元;2013年3月8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7月11日共两次在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重度颅脑受损术后等,医嘱:住院期间留陪2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等,分别用去医疗费49897.23元(自付23360.92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6536.31元)、37908.07元(自付13751.8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4156.27元)。上述住院天数共计264天。许杰另提交门诊费用2532.5元诉请医疗费。许杰提交了姓名为许志华的医疗费1403元诉请为医疗费。许杰提交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收据8500元,为转院至黄梅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用,许杰诉请为医疗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鉴定报告对许某住院医疗费用进行核定(不包括黄梅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核定剔除金额(自付金额)57105.25元,主张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兰鹏宇对该鉴定内容无异议,但主张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予以赔偿。2013年4月28日,经鉴定机构鉴定许杰构成一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暂定2年,费用1200元/月,颅骨修补术费用建议控制在35000元左右,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用去鉴定费1300元。许杰评残时年满23周岁,属农村户口居民,许公粮、梅细桃是其父亲、母亲,事发时分别年满62周岁、61周岁,共生育子女3人(包括许杰)。许杰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居住证明、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凭证(2009年9月-2012年7月均购买社保),任职证明(2009年8月-2012年7月在瑞万五金(东莞)有限公司工作]、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工资证明(2012年8月-2012年10月,该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897元、3248元、2672元,平均工资为2939元)、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其在事发前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许杰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许杰诉请误工费按照3211元/月标准计算至评残之日。许杰诉请出院后10年每天陪护2人的护理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出院后的护理需每日2人。许杰提交购买轮椅的收据1080元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许杰提交公证费发票100元诉请公证费。许杰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但未能提交处理事故人员身份及工作收入证明。许杰诉请交通费4419元、住宿费45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若干张。另查明,兰鹏宇支付许杰现金2300元,该费用为许杰请外院医生到长安医院会诊产生的费用,会诊费用共为5000元(许杰自行支付27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表、住院费用清单、病情简介、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养老保险参保凭证、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居住证明、任职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院记录、轮椅费收据、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医疗费用核定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当事人陈述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兰鹏宇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是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准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两方面:兰鹏宇驾车在双黄实线处左转弯,而双黄实线是禁止转弯的车道,且其转弯并未确保路面安全情况;许杰驾驶摩托车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其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责任应以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来认定。本次事故中,兰鹏宇驾驶机动车在前方行驶,其左侧为双黄实线,其在禁止左转弯的车道行驶,且未确保路面安全时转弯,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许杰作为在其后行驶的车辆根本无法预见其转弯行为,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亦是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原因之一。许杰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的行为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而是加重事故损害结果的原因。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交警部门认定许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兰鹏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确有不妥,因此,原审法院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兰鹏宇与许杰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二是许杰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许杰提交的证据足以充分证明许杰事发前在东莞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许杰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三是57105.25元的非社保用药金额是否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三者险条款是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与兰鹏宇之间的约定,合法有效,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有权核定非社保用药金额。该费用应予以扣除,但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该57105.25元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超过部分为47105.25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问题。许杰相对于粤S8****号轿车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许杰的事故损失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保三轮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许杰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兰鹏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兰鹏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许杰。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兰鹏宇赔偿给许杰。许杰自愿放弃对无号牌三轮车驾驶人及车主钱志唐的起诉赔偿权利,不得要求本案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许杰的事故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许杰在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农村合作医疗共支付的50692.58元(26536.31元+24156.27元),该费用属于已报销的费用,因医疗费不属于可重复赔偿的项目,因此该费用兰鹏宇无需再赔偿给许杰。许杰提交的名为许志华的医疗费1403元,不是本案许杰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许杰诉请的因转院的8500元救护车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应属于交通费,原审法院将计算至交通费赔偿项目。许杰请外院医生到长安医院的会诊费用5000元,因兰鹏宇支付了2300元,因此原审法院在此一并列明计算,并最终予以扣减。许杰的医疗费总额为:393123.53元(1822.5元+119096.21元+139068.9元+62157.1元+26333.6元+23360.92元+13751.8元+2532.5元+5000元),扣除47105.2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后的医疗费为346018.28元。47105.25元应由兰鹏宇按照责任赔偿给许杰;2.后续治疗费:鉴定报告显示许杰后续康复两年,每月1200元,共计28800元,颅骨修补术为35000元,以上共计638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4天(住院天数)=13200元;4.营养费:根据许杰伤情及医嘱,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5.残疾赔偿金:该项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0%(伤残系数)=604534.2元;许公粮、梅细桃仍需分别被扶养18年、19年,共生育子女3名,许杰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458.56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7年÷3人×100%=91988.9元。以上共计696523.1元;6.鉴定费:1300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许杰提交的医嘱证明许某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审法院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予以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264天×2人=26400元;8.后期护理费:许杰为植物状态,鉴定报告显示许杰为一级护理,许杰诉请护理人2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需2人护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许杰3年的护理费,自评残之日(2013年4月28日)开始计算,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1人陪护的护理费为:50元/天×365天×3年×100%(一级护理)×1人=54750元;9.误工费:许杰从事发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88天,许杰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39元/月,误工费计算为:2939元/月÷30天/月×188天=18417.73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为轮椅费用,予以支持;11.公证费:该费用属于许杰的诉讼成本,应由许杰自行负担;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许杰处理事故人员为3人,各误工10天,许杰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原审法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10天×3人=1310元;13.交通费:根据许杰伤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另许杰因转院产生的交通费8500元,有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共计11500元;14.住宿费:因许杰部分住院发生在广州,亲属处理事故以及护理人员护理必然产生住宿费损失,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许杰因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0000元。以上1-4项损失中共计428018.28元,已超过11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两车),且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赔付10000元,超过部分为417018.28元,应由兰鹏宇赔偿50%即208509.14元给许杰。47105.25元不属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兰鹏宇赔偿50%即23552.63元给许杰;以上5-15项损失共计864280.83元,已超过121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两车),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许杰,超过部分为743280.83元,应由兰鹏宇赔偿50%即371640.42元。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许杰,兰鹏宇需赔偿580149.56元给许杰(不包括23552.63元自付医疗费部分),根据三责险条款约定,该部分赔偿属于三者险保险范围,且已超过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500000元给许杰,扣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赔偿的20000元,其仍需赔偿480000元给许杰。超出部分为80149.56元加上兰鹏宇应承担的自付医疗费23552.63元,兰鹏宇共需赔偿103702.19元,扣除兰鹏宇已支付的54122.5元,兰鹏宇仍需赔偿49579.69元给许杰。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590000元给许杰,兰鹏宇需赔偿49579.69元给许杰。对于许杰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90000元给许杰。二、限兰鹏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9579.69元给许杰。三、驳回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7678元(许杰减少诉讼请求后的受理费,许杰申请缓缴已获准许),由许杰负担34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863元,由兰鹏宇负担325元,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许杰、兰鹏宇、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原审法院。兰鹏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事故主要由兰鹏宇和许杰两方面原因造成,并判定兰鹏宇与许杰承担同等责任。兰鹏宇认为事故责任划分错误,理由如下:(一)导致许杰一级伤残的原因除了兰鹏宇与许杰的直接原因外,还有另一因素即许杰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加重许杰伤害结果的另一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若许杰按规定戴有安全头盔,则不会出现许杰现在的情况,许杰应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二)许杰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在超车道上行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1、超车道不能长期占用,只有车速大于限速范围的车辆用来超车时使用,许杰驾驶的摩托车车速明显不能与四轮机动车相比,因此其不能在超车道上行驶。2、许杰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报废车辆,没有年检合格证明,不能上路行驶。3、《东莞市整治本地摩托车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东府(2007)70号)》明确规定,在整治禁行区域的同时,各镇街要结合自身实际,加强对非禁行区域摩托车行驶秩序的整治力度,严厉查处各种交通违法行为,规范摩托车行驶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兰鹏宇早已使用转向灯告知后方车辆其要转弯、掉头,许杰明显看到兰鹏宇的车辆在掉头,而仍然超速行驶,企图超越,存在过错。综上,许杰的违法违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应依法承担主要责任,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据此,兰鹏宇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许杰承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原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变更事故责任毫无依据。原审庭审中,许杰并没有针对该案件就责任问题提供任何交警大队核定以外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在没有调阅交警大队档案的情况下就依据许杰单方的陈述将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东莞市长安交警大队属于第一时间介入案件进行调查核实案件发生的具体经过,对于责任认定是经过实地考核得出的结论,该责任认定具法律和事实依据,并且该责任认定经过东莞市交警支队复核仍旧维持长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故原审法院改判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二)1、关于伤残赔偿金,许杰属于农村户籍性质,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并且居住满一年以上,根据许杰提供的社保证明以及银行流水账显示,许杰2012年7月以后就无收入入账,并且从许杰提供的任职证明也显示许杰在瑞万五金公司工作至2012年7月以后并没有在该公司上班,即说明许杰的社保、银行流水账收入中断时间恰好都是7月。许杰没有提供7月以后的其他工作或收入证明,因此从许杰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许杰出险前2个月是无工作的,即不符合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并且居住满一年以的条件,许杰的残疾赔偿金该按照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2、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许杰的诊断材料显示,许杰仅有一份医嘱证明许杰在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2月7日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许杰其他住院期间没有医嘱证明两人护理,原审法院将许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全部按照2人计算无事实依据,同时根据许杰提供的住院材料显示,许杰已经于2013年5月6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其护理费只应计算至2013年5月6月即197天。原审法院在认定后续护理费的起算时间也是计算错误的。原审法院认为起算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而在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时确至2013年7月11日,两费用属于重复计算。3、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费问题,根据材料显示,许杰于2013年5月6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其护理费只应计算至2013年5月6日即197天。故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伙食费至2013年7月11日无事实依据。4、关于非社保用药扣除问题,在原审阶段法院已经明确本案的非社保用药用57105.25元,原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自费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车辆仅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一份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仅一份,原审判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自费药相当于判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两份交强险限额,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2、撤销原审判决关于残疾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费以及非社保用药扣除的认定。3、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许杰承担。被上诉人许杰口头答辩称:(一)兰鹏宇在禁止掉头的双黄实线处掉头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许杰提供了相应证据充分证明许杰在东莞市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许杰自一审开庭时一直在治疗,住院297天。(四)许杰属于一级伤残和一级护理程度,需要24小时护理,后续护理需要两个护理人员。(五)原审判决不应将许杰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费扣除,许杰在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不存在重复赔偿损失的问题,医疗保险是许杰享有的利益。本院补充查明:许杰二审时提供黄梅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2013年9月17日的出院记录,处理及建议:1、患者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9月17日在我科住院治疗,因住院时间过长、欠费较多及医院结算需要,共进行了三次分段结账;2、患者因经济困难于9月17日出院,建议患者继续后续治疗;3、加强日常护理及营养,防止并发症。兰鹏宇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兰鹏宇、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事故责任划分。本案中,兰鹏宇驾驶轿车在前方行驶,左侧为双黄实线,在禁止左转弯的车道上转弯,且转弯时未能确保路面安全;许杰驾驶摩托车在后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许杰驾驶摩托车在后面行驶难以预见兰鹏宇在禁止转弯处转弯,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兰鹏宇在禁止转弯处转弯且未能确保路面安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分析,双方对于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是相当的,原审法院因此确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许杰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将其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原因不妥当,原审法院不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兰鹏宇、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非社保用药的扣除提起上诉,对没有提出异议的其他项目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残疾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然许杰是农村户籍,但许杰提交的居住证明、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凭证、任职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因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许杰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以许杰在2013年5月6日办理了出院手续为由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应计算至2013年5月6日止。但根据许杰一审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等显示许杰于2013年5月6日还在继续住院治疗,并直至2013年7月11日,结合许杰二审时提供黄梅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2013年9月17日的出院记录,足以认定许杰在2013年7月11日之前仍然住院治疗,原审法院根据许杰的诉讼请求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0元及伙食补助费13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上述,许杰在2013年7月11日之前持续住院,原审法院已经按照医嘱证明以两人护理的标准支持了住院期间护理费,故原审法院从2013年4月28日开始计算后期护理费确实存在重复计算,但考虑到原审判决是酌情支持了3年的后期护理费,对于后期护理费54750元本院予以维持,但计算期间应以许杰正式出院之日起计算3年,而非以伤残评定之日起算。最后,关于非社保用药的处理。原审判决根据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用核定鉴定意见书认定非社保用药为57105.25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赔偿并无不当。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以此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缺乏依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兰鹏宇、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兰鹏宇提起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为1039元,由兰鹏宇负担(已预交);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起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为9700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2页,共2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