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宝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与孙天生、朱付林、黄建军、李冬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孙天生,朱付林,黄建军,李冬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文宝民初字第2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解放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武建国,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留,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天生,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朱付林,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建军,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冬青,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诉被告孙天生、朱付林、黄建军、李冬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于2013年12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天生、朱付林、黄建军、李冬青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