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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栾民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杜志丰与乔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丰,乔文杰,郭爱武,乔双增,郭伟伟,郭新兴,刘哲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栾民初字第00953号原告:杜志丰(又名杜志瑞、小名瑞),男,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文琴,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文杰,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郭爱武(五),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乔双增,男,1957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郭伟伟,男,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郭新兴,男,1955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刘哲峰,男,1966年4月27日生,汉族。原告杜志丰与被告乔文杰、郭爱武(五)、乔双增、郭伟伟、郭新兴、刘哲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杜志丰于2013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文琴,被告乔双增、郭伟伟、郭新兴、刘哲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文杰、郭爱武(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志丰诉称,六被告合伙经营栾城县XX镇X村X队的砖厂。2012年期间,原告为砖厂供应渣子,六被告欠原告渣子款68345元。2012年8月,砖厂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将借来的100000元借给六被告,期限3个月,每月利息2000元,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1月29日。还款日期到后,六被告分文未还。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先从别处贷款来偿还原告借款,贷款利息由六被告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六被告向原告支付渣子款68345元。2、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14000元。在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渣子款6834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8月29日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杜志丰借款给王村一队砖厂100000元人民币,王村一队砖厂每月1日支付杜志丰利息2000元,借款周期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1月29日。落款有乔文杰、郭伟伟、乔双增、郭新兴、郭爱武、刘哲峰的签名及手印。被告乔双增质证意见:属实。被告郭伟伟质证意见:无异议,郭新兴、刘哲峰的签名是我替他们签的,手印是我替他们按的,其他人都是自己签的。郭新兴质证意见:签合同时我不在场,我是事后才知道的。刘哲峰质证意见:字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2、2013年9月10日郭爱武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杜志瑞2013年4月、5月、6月、9月利息14000元。原告解释称,14000元利息包括六被告借原告100000元借款2013年4月、5月、6月的利息6000元,杜志丰贷款100000元4月、5月、6月、9月的利息8000元。乔双增质证意见,当时确实约定要支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和杜志丰贷款100000元的利息。被告郭伟伟质证意见:当时确实约定要为杜志丰承担贷款100000元的利息。我撤股后就不清楚了。被告郭新兴质证意见:我只知道借款10万元的利息,不知道贷款10万元的利息。被告刘哲峰质证意见:我不清楚利息的事。被告乔文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郭爱武(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乔双增辩称,我们六被告确系合伙关系,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郭伟伟辩称,我们六被告确系合伙关系,原告所诉属实,但我今年已退股,协商合伙债务由乔文杰、郭爱武、乔双增、郭新兴偿还,目前还款情况我不清楚。被告郭新兴辩称,我们六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所诉的我不清楚,对整个事件我不清楚。被告刘哲峰辩称,借款的事我不清楚,借钱时没和我商量,事后才知道。2013年我退股了,退股时协商由乔文杰、郭爱武、乔双增、郭新兴偿还合伙期间的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乔文杰、郭爱武、乔双增、郭伟伟、郭新兴、刘哲峰合伙经营栾城县XX镇X村X队的砖厂,乔文杰为负责人,郭新兴管理生产,郭爱武是会计,刘哲峰是出纳。2012年8月29日原告将借来的100000元借给六被告经营砖厂,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每月利息2000元。还款日期到后,六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协商由原告从别处贷款偿还原告从他处借的10万元本金及利息,贷款利息每月2000元由六被告承担。2013年9月10日被告郭爱武出具欠条证明共欠原告利息14000元。2013年被告郭伟伟、刘哲峰退出合伙,协商债务由乔文杰、郭爱武、乔双增、郭新兴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温磊磊的车牌号为冀AX**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作为担保,申请法院财产保全,法院依法查封了王村一队砖厂的300万块砖坯,上述财产由被告乔文杰、郭爱武郭新兴负责看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郭新兴和刘哲峰没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均称事后知道此事。但乔文杰、郭伟伟、乔双增、郭爱武均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他们的行为应有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被告乔双增、郭新兴均认可被告郭伟伟、刘哲峰2013年已退股,故本院认定2013年被告郭伟伟、刘哲峰退出砖厂合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提出退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郭伟伟、刘哲峰虽于2013年退出合伙,但退股时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故本院认定被告郭伟伟、刘哲峰对砖厂合伙期间的债务仍负清偿责任。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文杰、郭爱武(五)、乔双增、郭伟伟、郭新兴、刘哲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杜志丰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14000元。二、六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巧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