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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民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沙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沙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3111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沙某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沙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办理结婚证。2001年9月共同生育一子何甲。因相识时间短,双方不了解,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于2003年8月离家出走,没有任何音信,至今没有回家,也没有任何联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甲随原告何某某生活,由原告自行承担儿子抚养费至18周岁止。被告沙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5日,双方自愿在原眉山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9月9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何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3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其下落。原告遂具状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东坡区**镇**村村委会及**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逾十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现未成年,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无法承担抚养义务,故原、被告之子何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沙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何甲随原告何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何某某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燕代理审判员  陈丽琴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