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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9月9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4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党家山村路口北侧,被告人王某甲与刘某甲因过路问题发生争吵后互殴,被告人王某甲随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刘某甲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损伤为头皮裂伤,伤情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鲁某某、张某甲、崔某某、张某乙、侯某某、陈某某、王某甲乙、刘某乙的证言;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5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冀唐)鉴(法物)字(2013)273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侦查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作案工具说明、作案工具的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王某甲赔偿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2000元(已履行);刘某甲对王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玉山审 判 员  刘秋红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