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龙某、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48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方家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龙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罗某实施盗窃五次,具体如下:1.2013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龙某、罗某窜至诸暨市牌头镇菜场南门乔丹专卖店门口,由被告人龙某开锁,被告人罗某望风,窃走被害人杨某甲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红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2.2013年8月19日8时-9时许,被告人龙某窜至诸暨市牌头镇菜场附近华派鞋城门口,用钥匙开锁方式窃走被害人郭某的电动车一辆(无法估价)。3.2013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龙某窜至诸暨市牌头镇菜场南门口,用钥匙开锁方式窃走被害人杨某乙价值人民币1450元的红色保时马牌电动车一辆。4.2013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龙某、罗某窜至诸暨市安华镇卫生院内,由被告人龙某开锁,被告人罗某望风,窃走被害人寿某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车一辆。5.2013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罗某窜至诸暨市牌头镇菜场南门神仙居小吃店附近,由被告人罗某接应,被告人龙某将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红色绿源牌电动车推进小巷准备接线发动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红色绿源牌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杨某甲、郭某、杨某乙、寿某、陈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款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龙某、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龙某、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龙某、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龙某、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龙某、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