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刘勇与刘某甲、刘某乙等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刘某甲,刘某乙,周志明,周阳,李海玲,王燕霞,刘雅君
案由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52号原告刘勇。委托代理人李宁,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艳,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志明。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艳,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阳。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艳,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海玲。第三人王燕霞。第三人刘雅君。原告刘勇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第三人李海玲、周志明、刘雅君、周阳、王燕霞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证据交换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铭坤、王锐民,被告刘某乙、第三人周志明、周阳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玲、辛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第三人李海玲、刘雅君、王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起诉称,200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合资开办“青岛成吉思洗浴广场”,共计投资720万元。其中,原告投资670万元,投资比例93.05%。刘某甲投资50万元,投资比例6.95%。营业执照由原告的母亲李淑芳出名办理,日常经营由刘某甲、刘某乙负责。2004年12月至2012年9月6日,青岛成吉思洗浴广场的营业总收入为8208.5万元,按50%的行业平均利润率,营业利润应为4104.25万元。2012年房租收入52万元,合计4156.25万元。按照原告的投资比例93.05%计算,原告应分得利润38673906.25元,现全部被被告侵吞并转移至其亲属名下。综上,原告隐瞒营业收入,侵吞原告的应得收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应得投资收益人民币38673906.2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青岛市四方公安局经侦大队于刑事2013年5月15日做出青公(四)立字(2013)0137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刘某甲、刘某乙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原告既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又以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原告称其投资经营了包括本案争议的青岛成吉思洗浴广场在的多家洗浴广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所称的多家洗浴广场的投资、管理和资金往来其无法区分。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公安机关未对原告报案所反映的情况处理完毕之前无权对当事人主张的民事纠纷做出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原告报案所反映的情况处理完毕之后,若原告还认为尚有民事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处理,可再行提起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勇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517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法圣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德军书 记 员 姜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