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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南方混凝土公司与陈中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陈中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邵阳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志雄,南方混凝土公司总裁(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谋,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良,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南方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陈中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修军、人民陪审员林济美、方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原告南方混凝土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谋和被告陈中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混凝土公司诉称:2012年8月1日,南方混凝土公司与陈中良在武冈市签订了预拌混凝土经销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陈中良代销南方混凝土公司武冈分公司的混凝土,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八条还约定陈中良经销预拌混凝土必须先付款后提货。协议书签订后,陈中良没有按照约定先付款后提货。2013年3月22日,湖南南方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邵阳运营中心(甲方)与陈中良(乙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预拌混凝土经销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市场形势及乙方的实际情况,允许乙方暂欠3000000元混凝土货款;混凝土货款的欠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还款办法为每月偿还所欠货款总额的15%,即每月偿还450000元,至2013年12月20日前全部清零;如乙方未按期偿还甲方的混凝土欠款,甲方可随时中止发货,因此造成乙方与供货单位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负,且逾期未偿还的货款每月加收乙方1%的滞纳金。补充协议书签订后,陈中良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经南方混凝土公司多次催收,陈中良于2013年4月10日再次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13年5月和6月每月偿还货款900000元;于2013年7月和8月每月偿还货款500000元。承诺作出后,陈中良仍然没有按照承诺还款。后来,南方混凝土公司与陈中良进行了对账,截止至2013年8月31日止,陈中良欠南方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货款累计2627712.50元。南方混凝土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陈中良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2627712.50元;其中陈中良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经手的混凝土货款约405000元,南方混凝土公司要求此款由陈中良负责支付给南方混凝土公司,南方混凝土公司愿意协助陈中良向债务人收取此笔货款;南方混凝土公司同意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开庭审理之日与陈中良之间的经济往来双方另行结算;南方混凝土公司对陈中良因拖欠货款而产生的滞纳金保留向陈中良追诉的权利。被告陈中良辩称:截止至2013年8月31日止,陈中良欠南方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共计2627712.50元,情况属实,此款应由陈中良支付给南方混凝土公司。此货款中包括陈中良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经手的混凝土货款约405000元,陈中良同意此405000元货款由其负责支付给南方混凝土公司,但要求南方混凝土公司协助陈中良向债务人收取该笔货款。陈中良同意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开庭审理之日与南方混凝土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双方另行结算。陈中良向客户送货后部分货款没有收回,导致陈中良没有能力向南方混凝土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原告南方混凝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南方混凝土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欲证实南方混凝土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2)预拌混凝土经销协议书,欲证实南方混凝土公司与陈中良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经销协议书;(3)湖南南方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邵阳运营中心预拌混凝土经销补充协议书,欲证实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经销补充协议书,制订了还款计划;(4)南方混凝土公司武冈分公司对账单,欲证实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再次约定还款计划;(5)南方混凝土公司武冈分公司对账单,欲证实截止至2013年8月31日止,陈中良欠南方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共计2627712.50元。被告陈中良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南方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内容真实,数据准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南方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且有被告陈中良的亲笔签字,被告陈中良又当庭认可,故本院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1日,南方混凝土公司与陈中良签订了预拌混凝土经销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陈中良经销南方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双方不发生劳动关系,只发生业务关系,陈中良不属于南方混凝土公司的员工,不享受南方混凝土公司员工的待遇;第八条约定:陈中良经销预拌混凝土必须先付款后提货。陈中良在协议书上签了字。2013年3月22日,湖南南方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邵阳运营中心(甲方)与陈中良(乙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经销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为保证甲方的市场份额不因乙方的资金周转困难而受到影响,甲方根据市场形势及乙方的实际情况,允许乙方暂欠3000000元混凝土货款;第二条约定:混凝土货款的欠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第三条约定:还款办法为每月偿还所欠货款总额的15%,即每月偿还450000元,至2013年12月20日前全部清零;第四条约定:如乙方未按期偿还甲方的混凝土欠款,甲方可随时中止发货,因此造成乙方与供货单位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负,且逾期未偿还的货款每月加收乙方1%的滞纳金。陈中良在补充协议书上签了字。2013年4月10日,南方混凝土公司武冈分公司与陈中良制作了对账单,约定了还款计划:2013年5月和6月,陈中良每月偿还货款900000元;2013年7月和8月,陈中良每月偿还货款500000元。陈中良在此对账单上签了字。之后,南方混凝土公司武冈分公司与陈中良又制作了对账单。经对账,截止至2013年8月31日止,陈中良欠南方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共计2627712.50元。陈中良在此对账单上签了字。在庭审过程中,南方混凝土公司要求陈中良立即支付全部货款,但陈中良表示因货款没有全部收回,无力支付货款,故没有调解成功。本院认为:原告南方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陈中良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2627712.50元,被告陈中良也同意向原告南方混凝土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2627712.5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问题并没有分歧。对2627712.50元混凝土货款中被告陈中良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经手的混凝土货款约405000元,被告陈中良要求原告南方混凝土公司协助被告陈中良向债务人收取,原告南方混凝土公司也同意协助被告陈中良向债务人收取,双方当事人对此问题也没有分歧,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互利共羸的原则妥善处理,因不属于原告南方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被告陈中良的反诉请求,何况此数包含在2627712.50元混凝土货款之内,本院不宜对此另行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付款时间问题上存在分歧,原告南方混凝土公司要求立即付款,被告陈中良表示无力付款,双方意见不一致,因此才未调解成功。综合上述分析,原告南方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陈中良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26277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中良支付原告邵阳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627712.5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0元,由被告陈中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修军人民陪审员  林济美人民陪审员  方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