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特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桂英与邱素银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桂英,邱素银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特字第66号申请人:刘桂英,女,汉族,1940年3月19日生。被申请人:邱素银,女,汉族,1962年11月22日生。指定代理人:郑邱懿(系被申请人之子),男,汉族,1987年8月9日生。申请人刘桂英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邱素银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桂英陈述其女儿邱素银于2009年1月10日因脑出血手术,现意识模糊,生活不能自理。故请求依法宣告邱素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邱素银既往患有高血压病史,2009年1月突发脑出血,虽经抢救治疗后,生命体征平稳,但此后遗留失语,反映迟钝,认知功能减退。现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11月7日申请人刘桂英向本院提出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邱素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12月3向本院出具宁脑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6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素银系脑器质性精神障碍(重度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申请人邱素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宁脑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686号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关系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邱素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 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戴雅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