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一初字第03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邵勤元与陈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勤元,陈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285号原告:邵勤元,男,1952年7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陈方明,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企业负责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邵勤元诉被告陈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勤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方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勤元诉称:陈方明因经营公司资金紧缺,于2010年4月16日向其借款1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并由陈方明出具借条一张。后其多次向陈方明催讨,但陈方明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现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方明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邵勤元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邵勤元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其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已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陈方明向其借款13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陈方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对邵勤元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邵勤元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陈方明与邵勤元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16日,陈方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邵勤元借款13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当日,邵勤元将13万元现金交付给陈方明后,由陈方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邵勤园(元)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月息1.6%﹤¥130000.00元﹥借款人陈方明2010年4.16号”。后经邵勤元催要,陈方明未归还本息。2013年10月22日,邵勤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陈方明因其资金周转需要向邵勤元借款1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并已出具相关条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在经邵勤元催要后,陈方明未能及时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邵勤元诉请陈方明归还借款13万元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邵勤元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陈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真炎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小勇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