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何某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云,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7日、2011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云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云在阳朔县阳朔镇抗战路的“日头火”米粉店收银台处扒窃失主黄某现金人民币689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人何某云携带镊子、长袖外套到阳朔县城伺机行窃。当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云路经阳朔县阳朔镇抗战路“日头火”米粉店时,看见被害人黄某在收银台处点餐,遂趁被害人黄某打电话不备之机,用右手拿着外套挡住被害人黄某的手提包,左手伸进手提包内将钱包盗走,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89元及银行卡等物品。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何某云被阳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所盗钱款已被其全部挥霍,其余物品已被其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失主黄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应认定为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云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八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壮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况任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