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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俊燕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燕,别名“大妞”、“二妞”、“张敏”,无业。2011年10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同年8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燕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俊燕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丰颂苑小区5号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冰毒(重约0.3克)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已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俊燕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丰颂苑小区5号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冰毒(重约0.3克)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3、2013年7月9日,被告人王俊燕在其居住的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丰颂苑小区5号楼2单元202室,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冰毒(重约0.3克)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4、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俊燕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丰颂苑小区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冰毒(重约0.3克)卖给吸毒人员原某(已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5、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俊燕在其居住的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丰颂苑小区5号2单元202室,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冰毒(重约0.3克)卖给吸毒人员原某。6、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俊燕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西宫美特好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冰毒(重约0.3克)卖给吸毒人员乔某(已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7、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俊燕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西宫美特好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冰毒(重约0.3克)卖给吸毒人员乔某。8、2013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俊燕在太原市千峰北路彭西二巷口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冰毒(重约0.6克)卖给吸毒人员乔某。9、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俊燕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丰颂苑小区5号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冰毒(重约0.3克)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已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10、2013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俊燕在其居住的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丰颂苑小区5号楼2单元202室,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冰毒(重约0.3克)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11、2013年7月8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王俊燕在太原市北大街云顶国际酒店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冰毒(重约0.6克)卖给吸毒人员毛某(已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12、2013年7月1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王俊燕在太原市北大街云顶国际酒店1607房间,以6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冰毒(重约0.6克)卖给吸毒人员毛某。2013年7月12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民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丰颂苑小区将被告人王俊燕抓获,后对其人身、住所进行搜查,从其随身的挎包内搜出5小袋冰毒疑似物,住所搜出2小袋冰毒疑似物及便捷式电子称1个。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7小袋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6克。现所查获的冰毒、电子秤已被依法收缴。(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3年2月至4月,被告人王俊燕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丰颂苑小区5号楼2单元202室其居住处,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乙、张利峰、义旭东吸食冰毒。2、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俊燕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丰颂苑小区5号楼2单元202室其居住处,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乔某、原某吸食冰毒。并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王俊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俊燕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俊燕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丰颂苑小区5号楼下及附近,分别三次以每次一小袋(重约0.3克)、每小袋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已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冰毒共计0.9克。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俊燕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丰颂苑小区5号楼下及附近,分别二次以每次一小袋(重约0.3克)、每小袋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原某(已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冰毒共计0.6克。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俊燕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西宫美特好附近及彭西二巷口附近,分别三次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已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冰毒共计0.9克,得赃款人民币900元。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俊燕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丰颂苑小区5号楼下及附近,分别二次以每次一小袋(重约0.3克)、每小袋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已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冰毒共计0.6克。2013年7月8日及7月10日,被告人王俊燕在太原市北大街云顶国际酒店门口及1607房间,分别二次以每次一小袋(重约0.6克)、每小袋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毛某(已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冰毒共计1.2克。2013年7月12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民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丰颂苑小区将被告人王俊燕抓获,后对其人身、住所进行搜查,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5小袋冰毒疑似物,住所搜出2小袋冰毒疑似物及便捷式电子秤1个。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7小袋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6克。现所查获的冰毒、电子秤已被依法收缴。(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2月至4月,被告人王俊燕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丰颂苑小区5号楼2单元202室其居住处,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乙、张利峰、义旭东吸食冰毒。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俊燕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丰颂苑小区5号楼2单元202室其居住处,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乔某、原某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王俊燕于2013年7月1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俊燕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其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于2013年2月至7月期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2、证人王某甲、原某、乔某、张某甲、毛某的询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其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分别从被告人王俊燕处购买毒品冰毒的事实。3、证人张某乙、王某乙、义旭东的询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其于2013年2月至7月期间多次在被告人王俊燕的住处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十份,证实经被告人王俊燕及吸毒人员王某甲、原某、乔某、张某甲、毛某的辨认,相互指认出对方即为买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五份,证实经吸毒人员张某乙、王某乙、义旭东的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王俊燕即为容留其在王俊燕家中吸食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办案民警在被告人王俊燕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及其住处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丰颂苑小区5号楼2单元202室搜出毒品冰毒约2.6克的事实。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没收毒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王俊燕处搜查到的毒品冰毒及电子秤一个依法扣押并予以没收的事实。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物证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俊燕及部分证人对查获的毒品以及吸毒场所进行指认的事实。9、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俊燕以及证人王某甲、原某、乔某、张某甲、毛某均为吸毒人员的事实。10、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司)鉴(理化)字[2013]158号鉴定文书,证实从被告人王俊燕处搜出的疑似毒品7小袋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11、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俊燕于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2、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俊燕于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贩毒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丰颂苑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3、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王俊燕有吸毒前科记录的事实。1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俊燕作案时已满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俊燕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多次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俊燕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俊燕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俊燕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俊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王俊燕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