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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85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途径温岭市泽坎线10KM+200M处即温岭市城北街道石粘老街口时,被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设卡查获。经温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mg/ml。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前科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