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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恒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773号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侯小强。委托代理人祝筱青,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娜,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恒,男,1983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王展,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磊,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恒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张恒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签署的《作者作品协议》中载明“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协议系格式合同,被告远在重庆,该管辖条款明显作出了对被告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且原告并未以合理方式提请被告注意该管辖条款。同时,本案系原告撤诉后第二次提起诉讼,其行为不仅加重了被告的诉讼负担,也浪费了司法成本。因此,应当认定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发生纠纷时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由于双方签署的《作者作品协议》第8.2.2条明确载明“如争议未能以前述方式在开始协商后三十(30)日内解决,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将有关争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上述内容无效,且原告撤诉后再次起诉系原告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与管辖问题无关,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恒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张恒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根华代理审判员  郭 杰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弘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