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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荆永红与罗保发、韩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永红,罗保发,韩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882号原告荆永红,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大北村农民,身份证号:。被告罗保发,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清徐县清源镇中心校平泉小学校校长,身份证号:。被告韩玉花,女,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大北村幼儿园园长,住清徐县。原告荆永红与被告罗保发、韩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玉花、罗保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永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4日被告罗保发以家庭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借得原告现金200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过几日就归还,但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现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罗保发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韩玉花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荆永红与被告罗保发系邻居关系,罗保发到原告家中,以其给儿子买房子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了30000元,承诺用几天就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后来还了10000元,于2012年4月4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份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荆永儿人民币贰万元(20000)正,借款人罗保发,2012年4月4日。后原告多次找罗保发要求偿还借款,总是推托,之后罗保发就联系不到了,到其家中找韩玉花和其儿子要求他们偿还借款,他们也没有偿还。另查明,被告罗保发与被告韩玉花原来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罗保发向原告荆永红借款2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罗保发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韩玉花与被告罗保发虽已离婚,但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财产和债务进行了约定。本案中,二被告均未到庭,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韩玉花与被告罗保发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罗保发、韩玉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保发和被告韩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荆永红借款20000元整。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罗保发、韩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艳萍审 判 员  王 进代理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