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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冯美玲抚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冯美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唐某某,男,1998年11月4日生,汉族,唐山劳动技师学院学生,住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法定代理人唐久正,原告之父,1973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同原告。被告冯美玲,女,1975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冯美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唐久正与被告冯美玲于2006年8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约定:原告由唐久正抚养,被告冯美玲给付抚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父母双方各半。因被告未给付原告抚养费提起诉讼,2009年10月27日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015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后,因现生活水平增加,致使原调解的每月200元生活费不能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且在此期间原告因入学及生病等发生的医疗、教育等费用,原告向被告索要其应付的份额,但被告拒付,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4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二、被告给付医疗及教育费1315.95元(2631.9元的二分之一);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每月400元的生活费支付不起,被告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只能靠打散工挣钱,收入只能勉强维持自己的生活及给原告的所需费用200元。离婚时分给原告3万元,由原告的父亲唐久正保管,且被告所在村在2009年以后每年不定时分钱,其中原告的那份也由原告父亲唐久正保管。如原告父亲唐久正抚养不起原告,要求由被告长期抚养或一对半年抚养。同意给付有正式发票的教育费、医疗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起诉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及承担教育费、医疗费1315.9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医疗费、教育费票据,证明各项费用共计2631.9元;证据二、民事调解书,证明调解后并没有实际履行;证据三、离婚协议,证明原告由唐久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证据四、户口登记页,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只认可协和医院及学校的票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没有工作。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唐久正与被告冯美玲于2006年8月2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父亲唐久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2009年双方因抚养问题经路南法院调解解决。现双方因抚养费的给付发生矛盾,故起诉来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均认可为991.9元。本院认为,父母有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由于生活水平提高及学习费用的自然增长,原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采信。被告提出无工作,生活困难,拒绝增加抚养费标准之辩解,经查无理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自2014年1月起被告冯美玲每月给付原告唐某某抚养费300元。二、原告唐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991.9元,由被告冯美玲担负一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代理审判员  赵忠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