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夏强与胡佰君、胡伯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夏强,胡佰君,胡伯根,龚焕毅,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创发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780号原告:徐夏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姚军,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佰君,系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监事。被告:胡伯根,系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龚焕毅(系慈溪市浒山焕义织布厂业主),个体工商户。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三路滨海四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胡伯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伯根、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乃军,农民。被告:宁波创发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高河塘村。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夏强为与被告胡佰君、胡伯根、龚焕毅、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公司)、宁波创发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夏强的委托代理人黄姚军、被告胡伯根、神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乃军、被告龚焕毅、被告创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佰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夏强起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胡佰君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同日,原告将3000000元汇付给被告胡佰君。2011年9月15日、9月21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胡佰君汇付2000000元、1000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胡伯根、龚焕毅、神鹰公司、创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胡佰君仅归还借款30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胡伯根、龚焕毅、神鹰公司、创发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胡佰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2.被告胡佰君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支付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1月10日的利息528000元,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支付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胡佰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5000元;4.被告胡伯根、龚焕毅、神鹰公司、创发公司对上述被告胡佰君应偿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胡佰君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胡佰君答辩称:被告胡佰君虽然向原告出具了60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在当日仅交付了3000000元借款,后面分两次交付的共计3000000元借款系新的借贷关系,且对于新的借款被告胡佰君与原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胡佰君也未出具借条;2012年4月,被告胡佰君已向原告归还第一次所借的3000000元借款;被告胡佰君借款后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利息,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部分应抵作本金。被告胡伯根、神鹰公司答辩称:2011年9月9日,被告胡伯根、神鹰公司确实作为担保人在被告胡佰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盖章,但当日原告仅向被告胡佰君交付3000000元借款,故被告胡伯根、神鹰公司仅对该30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现在,被告胡佰君已归还原告3000000元,故被告胡伯根、神鹰公司的担保责任已消灭。被告龚焕毅答辩称:2011年9月9日,被告龚焕毅确实作为担保人在被告胡佰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但当日原告仅向被告胡佰君交付3000000元借款,故被告龚焕毅对该30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现在,被告胡佰君已归还原告3000000元,故被告龚焕毅的担保责任已消灭。被告创发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因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对本案所涉借款不了解具体情况。原告徐夏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佰君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由被告胡伯根、龚焕毅、神鹰公司、创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二份、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6000000元借款分三次交付被告胡佰君的事实;3.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胡伯根、神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当天原告仅交付3000000元借款,故被告胡伯根、神鹰公司仅对30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龚焕毅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所载明的利息与被告胡佰君实际支付的不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当天原告仅交付3000000元借款,故被告龚焕毅仅对30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创发公司对证据1、2表示不知情,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胡伯根、神鹰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交通银行客户回单联四份及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五份,证明被告胡佰君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徐夏强、被告创发公司对被告胡伯根、神鹰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龚焕毅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确定是支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被告龚焕毅、创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胡佰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胡伯根、神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但经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9日,被告胡佰君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夏强借人民币(大写)陆佰万元整元整,(小写)¥6000000.00元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人胡佰君自愿承诺:若本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时。愿意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应当由借款人支付借款人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被告胡伯根、龚焕毅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被告神鹰公司、创发公司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盖章,被告神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伯根及神鹰公司的监事胡佰君在公司盖章处签名。被告创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周惠根在公司盖章处签名。借条下方注明被告胡佰君交通银行账号:62×××23。同日,原告通过合作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胡佰君的交通银行账户汇款3000000元。2011年9月15日,原告再次通过合作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胡佰君的交通银行账户汇款2000000元。2011年9月21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胡佰君交通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胡佰君于2011年9月22日、10月14日(两次汇款)、11月14日、12月19日、12月20日、2012年1月16日、2月20日、3月19日分别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徐霞波合作银行账户62×××50分别汇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胡佰君于2011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3000000元。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佰君于2011年9月9日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故本案诉争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生效在于原告是否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被告胡佰君分别于2011年9月9日、9月15日、9月21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共计6000000元款项,故原告与被告胡佰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胡佰君,被告胡佰君未按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现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伯根、龚焕毅、神鹰公司、创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胡佰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伯根、龚焕毅、神鹰公司、创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佰君追偿。被告方关于原告2011年9月15日、9月21日所交付的共计3000000元借款,系原告与被告胡佰君之间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借款人也未出具借条,对新的借贷关系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且被告方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胡佰君于2011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3000000元,且从被告胡佰君2011年9月至12月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利息,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100000元也可以推断,被告胡佰君于2011年12月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000000元归还的确切时间,本院认定归还时间为3011年12月31日。因被告胡佰君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超过双方所约定的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应视为本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应当从尚欠本金中扣减,故被告胡佰君支付的款项(2011年9月22日的100000元、10月14日的(分两次汇款)200000元、11月14日的200000元、12月19日的100000元、12月20日的100000元、2012年1月16日的100000元、2月20日的100000元、3月19日的100000元)应为支付原告利息及部分本金(按每月30日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核算日利率,当日支付的款项中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前一日,按先付利息再付本金原则,精确到元,以下同):2011年9月22日支付利息45000元(2.5%÷30天×13天×3000000元+2.5%÷30天×7天×2000000元+2.5%÷30天×1天×1000000元)及借款本金55000元(100000元-45000元),此时未归还借款本金5945000元(6000000元-55000元);2011年10月14日支付利息108992元(2.5%÷30天×22天×5945000元)及借款本金91008元(200000元-108992元),此时未归还借款本金5853992元(5945000元-91008元);2011年11月14日支付利息151228元(2.5%÷30天×31天×5853992元)及借款本金48772元(200000-151228元),此时未归还借款本金5805220元(5853992元-48772元);2011年12月19日到期应付利息169319元(2.5%÷30天×35天×5805220元),此时未归还利息69319元(169319元-100000元)和借款本金5805220元;2011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74157元(69319+2.5%÷30天×1天×5805220元),及借款本金25843元(100000-74157),此时未归还借款本金5779377元(5805220元-25843元);2012年1月16日支付利息90036元(2.5%÷30天×11天×5779377元+2.5%÷30天×16天×2779377元),及借款本金9964元(100000元-90036元),此时未归还借款本金2769413元(2779377元-9964元);2012年2月20日支付利息80775元(2.5%÷30天×35天×2769413元),及借款本金19225元(100000元-80775元),此时未归还借款本金2750188元(2769413元-19225元);2012年3月19日支付利息64171元(2.5%÷30天×28天×2750188元),及借款本金35829元,此时未归还借款本金2714359元(2750188元-35829元)。因此,被告胡佰君支付原告的上述1000000元中,714359元用于支付原告利息,285641元用于支付原告借款本金,截止2012年3月19日,被告胡佰君尚欠原告借款2714359元及自2012年3月19日起的利息。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原告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胡佰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佰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夏强借款2714359元、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5000元;二、被告胡伯根、龚焕毅、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创发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胡佰君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佰君追偿;三、驳回原告徐夏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20元,由原告徐夏强负担3500元,由被告胡佰君、胡伯根、龚焕毅、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创发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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