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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孙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徐某。原告孙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xx月xx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xx月x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未予书面答辩,但口头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于2000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xx月x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口头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婚姻基础较好,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说明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导致原告分开居住,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信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尹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