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园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园初字第635号原告赵某,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建章,济南天桥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某甲,汉族,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刘某,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杰,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西静,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清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章、被告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因身体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9月1日生育一子左某乙。孩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发生口角,被告有时对原告采取暴力。被告在1996年就曾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由于其病情的持续性发作,无端猜疑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给孩子也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曾于2012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济南市天桥区法院作出(2012)天民园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的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现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被告左某甲的监护人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事由不属实。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因工伤致精神受损,经治疗后能正常生活与工作。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近十个月的自由恋爱后结婚,原告对被告的情况非常了解,被告并未隐瞒病史。婚后双方感情基础深厚,经了解,被告此病并非不能治愈。原告自下岗后至今一直未工作,近十年来,一直是被告挣钱养家,被告的工资收入全部由原告支配,从不过问。因此,双方感情基础甚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第二,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有幼子需要共同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十几年来,夫妻双方互相照顾,互相扶持。被告虽因病住院,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诉讼中,双方及孩子也时常一起外出。如双方离婚也会影响孩子的正常成长,给孩子造成一定的心理阴影,对孩子成长不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9月1日生育一子左某乙,现就读于济南市。原告称婚前并不了解被告有病,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影响到夫妻感情,现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其并未隐瞒病史,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感情并未破裂;且双方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监护人刘某称原告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精神受到刺激,病情较以前有所加重。另查,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曾自1996年7月28日至1996年10月28日期间入住济南市某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时治疗效果为痊愈。2009年6月30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被告颁发了残疾人证,该证载明被告为精神残疾叁级,监护人为刘某。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6月22日期间,被告因偏执型分裂症入住山东省某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出院时治疗情况为好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孩子,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对此应当予以珍惜。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希望与原告和好。被告婚前曾患精神分裂症,但自1996年7月28日至1996年10月28日经住院治疗后,出院时治疗效果为痊愈。因此,被告与原告在1999年8月3日登记结婚时,其病情已痊愈。但被告于婚后病情发作,于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6月22日期间住院治疗,经治疗病情好转。可见,被告的病情是在婚前治疗痊愈后在婚后又发作。本案中,因被告患精神疾病原告要求离婚,本案的处理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且原、被告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综上,本案的处理以原、被告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被告的妻子,应积极为被告进行治疗,如以后确系久治不愈,夫妻关系的确再难以维持,在安排好被告的生活、治疗等问题后,原告可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雪-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