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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寇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472号原告寇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冯霞,女,镇安县永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女,原告寇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某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廖某某为了给他人帮忙,向他借款50万元用于投资开矿,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0.00元,并向他出具了借条一张。随后,他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廖某某给他偿还了截止2012年9月20日以前的利息,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现他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某某立即归还他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每月约定的15000.00元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委托代理人调查赵荣刚、李小军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及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廖某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调查证人笔录,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本人向原告出示的借条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廖某某为了给他人帮忙,向原告寇某某借款50万元用于投资开矿,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廖某某只给原告偿还了截止2012年9月20日以前借款的利息,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某某立即归还他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每月支付利息15000.00元的约定承担2012年9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寇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虽未约定明确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告至今不给原告归还借款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应予支持;双方明确约定每月支付15000.00元的借款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自2012年9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偿还给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寇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诗安审 判 员  韩玉玲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忠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