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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景志勇等人受贿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志勇,韩海映,王虎,郝志亮,张晋阳,王为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志勇,男,1971年4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灵石煤销公司驻矿第一组副组长,现住灵石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1日被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武生,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海映,男,1980年8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灵石煤销公司驻山西灵石新安发煤业有限公司驻矿员,现住灵石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1日被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裴福旺,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虎,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灵石煤销公司驻山西灵石新安发煤业有限公司驻矿员,现住灵石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1日被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尹德荣,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劲,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志亮,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灵石煤销公司驻山西灵石新安发煤业有限公司驻矿员,现住灵石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1日被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宋鹏飞,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晋阳,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灵石煤销公司驻山西灵石华瀛天星柏沟煤业有限公司驻矿员,现住灵石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为智,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灵石煤销公司驻山西灵石华瀛天星柏沟煤业有限公司驻矿员,现住灵石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志勇、韩海映、王虎、郝志亮、张晋阳、王为智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景志勇、韩海映、王虎、郝志亮提出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志勇及其辩护人李武生,被告人韩海映及其辩护人裴福旺,被告人王虎及其辩护人尹德荣、孙劲,被告人郝志亮及其辩护人宋鹏飞,被告人张晋阳、王为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灵石煤销公司委派被告人景志勇担任该公司驻山西灵石新安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发煤业)和山西灵石华瀛天星柏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沟煤业)驻矿组副组长,委派被告人韩海映、王虎、郝志亮担任该公司驻新安发煤业驻矿员,委派被告人张晋阳、王为智担任该公司驻柏沟煤业驻矿员,负责原煤销售差价的征收工作(开具地销票),并收取相关费用。被告人景志勇担任驻矿组副组长期间,伙同新安发煤业驻矿员被告人韩海映、王虎、郝志亮利用职务之便,在中新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煤化公司)向新安发煤业购买原煤时,安排驻矿员不开具地销票使中新煤化偷逃地销票费,从中新煤化公司处获得好处费共计95000元,后将所得好处费分给韩海映27500元,分给王虎21000元,分给郝志亮18000元,景志勇实际获取好处费24000元。2012年9月份,被告人景志勇伙同柏沟煤业驻矿员被告人张晋阳、王为智利用职务之便,在贩煤生意人梁某海、张某宏向柏沟煤业购买原煤时,安排驻矿员不开具地销票使梁、张二人偷逃地销票费,从梁、张处获得好处费共计2万元,后将所得好处费分给张晋阳5000元,分给王为智5000元,景志勇实际获取好处费8000元。上述六名被告人分得的好处费全部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被告人景志勇、韩海映分别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1日到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景志勇、韩海映、王虎、郝志亮、张晋阳、王为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景志勇、韩海映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景志勇辩称:其与其他被告人在收受贿赂前并未商量,其在收取好处费后给了韩海映3000余元,用于买水、车辆加油,还给小组值班人员购买过2500元的茶叶,其因开自己的车辆追闯卡车时发生事故,修车花费了9000多元,吃饭加油花了6000多。其辩护人李武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景志勇的受贿数额应以其实际所得予以计算,被告人因公务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扣减,另外景志勇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相对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海映辩称,景志勇安排其按照磅房的要求来决定是否开具地销票,其共分得27500元,用上述款项为值班人员购买了热水器(价值100余元)、矿泉水(价值800多元)另有日常用品、饭费、加油费3000余元的公务开支。其辩护人裴福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各被告人事先并未通谋,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海映受贿金额应按其实际所得数额扣除其公务支出来计算。被告人韩海映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虎辩称,其与其他小组成员事先并未商量过收取好处费,磅房不让其开具地销票,其向景志勇汇报过,景志勇说可以不开。其共收受好处费计21000元。其辩护人孙劲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存在共同商量,不应认定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虎的受贿金额应以其实际所得来计算,其在案发后主动反映情况,应构成自首,且有悔罪表现,望从轻处罚。被告人郝志亮辩称,其事先并未和其他人商量过收取好处费。磅房告知其不要开具地销票后,其向景志勇汇报过,景志勇说先不要开。景志勇第一次给了其4000元,其以为是公司给的,后来才被告知是好处费,其共收受了好处费18000元。其辩护人宋鹏飞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各被告人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郝志亮的受贿金额应以其实际所得来计算,其为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晋阳、王为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灵石有限公司委派被告人景志勇担任该公司驻新安发煤业和柏沟煤业驻矿组副组长,委派被告人韩海映、王虎、郝志亮等人担任该公司驻新安发煤业驻矿员,委派被告人张晋阳、王为智等人担任该公司驻柏沟煤业驻矿员,负责原煤销售差价的征收工作。被告人景志勇在担任驻矿组副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中新煤化公司向新安发煤业购买原煤时,以不开具相应票据的方式,使中新煤化公司偷逃应缴纳的原煤销售差价,从中新煤化公司获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5000元。后被告人景志勇将所得好处费分给被告人韩海映27500元、王虎21000元、郝志亮18000元,景志勇实际获得好处费24000元。2012年9月份,被告人景志勇利用职务之便,在梁某海、张某宏向柏沟煤业购买原煤时,以未按规定开具相应票据的方式,使梁某海、张某宏偷逃应缴纳的原煤销售差价,从梁某海、张某宏处获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后被告人景志勇将所得好处费分给被告人张晋阳5000元、王为智5000元,景志勇实际获得好处费8000元。被告人景志勇、韩海映分别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1日到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重审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景志勇的辩护人提交了任建忠、宋月胜、张杰及灵石煤销公司等证明,孟小红询问笔录,修车票据、茶叶收据,(2006)灵刑初字第104号判决书,欲证实被告人日常工作表现良好,并将部分受贿款11750余元用于公务支出,另证实其同一单位、类似案件的判刑情况。被告人韩海映辩护人提交了餐饮费、加油费、食品等票据,欲证实被告人韩海映将受贿款中的6100元用于公务开支。公诉机关结合以上证据认为二被告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受贿款支出情况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一致,且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灵石有限公司的性质。2、山西煤销集团晋中灵石有限公司文件,证实被告人景志勇的任职时间。3、驻矿编组人员配置表,证实被告人韩海映、王虎、郝志亮、张晋阳、王为智的编组情况。4、驻矿小组组长、副组长,驻矿点开票员岗位职责,证实各被告人的工作职责。5、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灵石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及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从2012年7月份开始对全县范围内的煤炭销售进行源头管理、驻矿服务,实行煤炭销售差价征收,被告人韩海映、郝志亮、王虎、张晋阳、王为智系该公司委派的驻矿员。6、证人尹某旺的证言,证实其系中新煤化公司供应部主任,负责供应原煤。在购买原煤过程中,为逃过地销票费,其于2012年10月、11月、12月分三次共给过被告人景志勇和四名驻矿员好处费共计95000元。7、证人张某宏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其在柏沟煤业购买原煤时,为能偷逃一些费用,其共给过被告人景志勇和驻矿员好处费共计10000元。8、证人梁某海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其朋友“小三”在柏沟煤业购买原煤时,为能偷逃地销票费,其给过被告人景志勇和驻矿员好处费共计10000元。。9、晋中市人民政府文件、灵石县人民政府文件、灵石县煤炭集中销售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文件,证实政府部门对煤炭集中销售的相关规定。10、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景志勇、韩海映的自首情况。11、山西省2013年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后各被告人已全部退缴赃款。1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3、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14、灵石煤销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景志勇在单位表现良好。15、任某忠、宋某胜、张某的证明及孟小红提供的修车、茶叶票据,证实被告人景志勇经常在工作中驾驶自己车辆上下班,在一次路检时由于车辆躲避不及造成车辆受损,修车花费9250元,另景志勇给小组成员买茶叶花费2500元。16、(2006)灵刑初字第104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同一单位、类似案件的判刑情况。17、餐饮费、加油费、食品等票据,证实被告人韩海映将受贿款中的6100元用于公务开支。上述证据,各被告人及辩护人除认为在收受好处费之前无共同预谋及部分受贿款用于公务支出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各被告人当庭供述因紧张而在侦查阶段错误供述的辩解理由综合认为,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异议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志勇、韩海映、王虎、郝志亮、张晋阳、王为智作为国有公司委派到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志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海映、王虎、郝志亮、张晋阳、王为智在其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各被告人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及作用大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景志勇、韩海映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庭审中的辩解并不能改变供述内容,依法可认定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可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退缴赃款,对六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辩护人所提各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且受贿金额应以实际所得计算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清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景志勇、韩海映的辩护人所提部分费用用于公务支出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二辩护人所提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虎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虎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工作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志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韩海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三、被告人王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四、被告人郝志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五、被告人张晋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为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双明代理审判员  梁振生代理审判员  周治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