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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汪大强与陶洁、储金海、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大强,陶洁,储金海,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487号原告:汪大强,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虹,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洁,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被告:储金海,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被告:李利,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原告汪大强诉被告陶洁、储金海、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大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洁、储金海、李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大强诉称:被告陶洁于2012年4月13日、5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5%/月,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12日和8月8日,被告李利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陶洁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查,被告陶洁与储金海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故诉请:1、判决被告陶洁、储金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支付2012年8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决被告陶洁、储金海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3、判令被告李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陶洁、储金海、李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李利介绍与被告陶洁相识,被告陶洁、储金海2008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3日,被告陶洁与出借人(业良臣)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陶洁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5%/月,并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陶洁负担等内容。在该借款协议同一页纸下方,被告陶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55万元,于2012年7月12日之前归还。被告李利在担保人处签字。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陶洁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陶洁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5%,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陶洁负担等内容。在该借款协议同一页纸下方,被告陶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50万元,于2012年8月8日之前归还。被告李利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汪大强实际支付被告陶洁465000元(预扣一个月利息35000元)。因被告陶洁未还款,被告李利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陶洁向原告汪大强所借50万元,由其负责偿还,于2012年8月28日前给付30万元,8月31日前给付20万元(包括利息),并由芜湖市金航船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等内容。因被告陶洁、李利未还款,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后撤诉。庭审中,案外人业良臣出具情况说明,表示2012年4月13日借款协议中实际出借人为原告汪大强并认可以汪大强名义向被告陶洁主张债权。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其律师代理费4万元,向本院提交原告汪大强与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款协议、借条、汇款凭证、承诺书、案外人业良臣出具的情况说明、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洁向原告汪大强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原告可向被告陶洁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陶洁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外人业良臣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借给陶洁的55万元,由原告汪大强向被告陶洁主张,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大强实际出具借给被告陶洁465000元,现原告汪大强仅主张100万元,低于两笔借款的总额,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汪大强要求被告陶洁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陶洁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陶洁与被告储金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陶洁、储金海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储金海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三、被告李利为被告陶洁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利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虽在借款协议中有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交律师费发票原件,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洁、储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大强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汪大强支付自2012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二、被告李利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陶洁、储金海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大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20240元,由被告陶洁、储金海、李利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陶洁、储金海、李利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