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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少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少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94年8月29日出生。2013年7月30日因盗窃被睢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5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窜至涧岗一中,进入田XX家中,盗走田XX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后进入程XX家中,盗走现金400元。被告人史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6时许,用其盗窃来的银行卡在涧岗邮政储蓄所取走卡中现金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XX、程XX的陈述;证人谷XX的证言;物证——被盗信用卡及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取款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阮传超审判员  张凤礼审判员  乔家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