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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民初字第08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母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8215号原告:母某某,女,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67年2月7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母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世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10日在原江津市龙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2月3日生育长女取名何某甲,2007年4月22日生育次女取名何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心胸狭隘,对原告不信任,经常无理殴打原告。2013年8月30日,被告无理怀疑原告,并将原告下肢打得遍体鳞伤,原告当即到派出所报案事情才平息。从今年9月起分居生活,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是事实,其余的都不是事实。今年原告与新店村1组的男人来往不清,该人是我的亲兄弟,很多人都晓得,原告到他家里去住过,两人今年8月份还在李市开旅馆住,当时我在琅山打工,为此在今年8月30日晚上动手打了原告是事实。但我可以原谅原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母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10日双方自愿在原江津市龙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2月3日生育长女取名何某甲,现已成年在外打工独立生活。2007年4月22日生育次女取名何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得知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于2013年8月29日晚将原告双下肢打成皮外伤,原告于次日上午到江津区公安局龙华派出所报案。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主张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双方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有江津区公安局龙华派出所值班日志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姻基础一般,但双方已经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已经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在得知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将原告打伤,被告行为过缴,但并不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原谅原告的过错行为,仍然希望和好夫妻关系,态度诚恳。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母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世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慕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