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一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970号原告左某某,女,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托代理��葛某某,男,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某某镇某某路*号。被告丁某某,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中方县人,农民,住本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和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登记结婚,1997年正月举行了婚礼,同年9月生育女孩左丁微,2003年2月生育女孩丁某某,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某某由原告抚养,左丁微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自愿将位于本县某某镇某某村增加组六弄二层红砖房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无偿赠予给原告。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才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有所影响,被告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着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1996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1月12日在本县某某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至原告家作“上门”女婿,1997年正月4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7年9月1日生育女孩左丁微,2003年2月16日生育女孩丁某某;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因家庭经济较为拮据,原、被告相继外出务工,共同生活时间减少,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过纠纷,2007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原、被告曾协商离婚未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系合法婚姻,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原、被告婚姻关系维系了十多年时间,应当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几年来,因家庭经济较为拮据,加之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减少,彼此缺乏沟通与理解,同时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过纠纷,导致其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正视现实,彼此增加沟通与理解,多为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互谅互让,改正各自的缺点,双方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理费20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样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