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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周德富与长寿化工总厂劳动争议再审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德富,长寿化工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2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德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寿化工总厂。法定代表人:杨卫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耿宾,该厂副厂长。委托代理人:杜全林,该厂党群工作部部长。再审申请人周德富因与被申请人长寿化工总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德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单位职工,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申请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1979年被申请人已认可申请人受伤为工伤并准备支付其工伤待遇,同时申请人为工伤待遇问题一直向有关部门和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属于诉讼时效中断。请求依法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周德富申请再审认为长寿化工总厂在1979年已认可其受伤为工伤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查明,周德富于1978年经原长寿县八颗公社企业大队组织到长寿化工总厂修建大礼堂,同年1月19日在修建礼堂过程中受伤,当即被送往长寿化工总厂医院治疗。1979年1月23日,经当时的八颗公社、周德富、长寿化工总厂三方同意,由长寿化工总厂一次性补助周德富医药费和生活费、本人工资十三个月计613.34元终结解决周德富受伤一事,周德富在该协议上签名。该解决协议只能证明长寿化工总厂当时同意对周德富的受伤一次性补助613.34元,并不能以此证明长寿化工总厂承认与周德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形成的工伤,且周德富自受伤后至今,一直从八颗公社(现八颗镇政府)每月领取困难补助费。因此,周德富在本案中以其与长寿化工总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长寿化工总厂支付其受伤后给其造成的工资损失52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周德富称其从1979年起,就受伤事宜要求解决一直向有关部门和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应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但一审查明,周德富在1979年补偿协议签订后不断向有关部门信访,2001年周德富又作为申报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但从周德富一审举示的信访材料来看,并没有周德富在2001年后不断进行信访或主张权利导致本案仲裁时效中断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周德富于2001年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后至2010年6月,其间一直未向长寿化工总厂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周德富于2012年6月6日申请仲裁,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其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一、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德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周德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周德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德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审 判 员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