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2090号原告朱某,女,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纪昌凤,聊城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赫明山,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本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昌凤、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赫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2年春天,原、被告同在烟台打工时相识,由于双方系同乡关系,所以彼此感觉对方格外亲切,交往中,被告用花言巧语欺骗了原告,故意隐瞒其年龄,实际上被告年长原告近17岁,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姚某某。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才得知被告家中没有住房,一直寄住在其表哥家,婚后发现被告言行不端,品行不正,所以感觉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13年10月12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另,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向案外人陈某借款8000元用于购买生活用品,该款至今未予偿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姚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被告承担共同债务8000元。被告姚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没有达到婚姻破裂的程度,双方相识时,被告并没有隐瞒自己的年龄,家中没有住房,寄住在表哥家属实,被告承诺明年11月份建好房屋,欠案外人陈某8000元未予偿还亦是实情,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天,原、被告同在烟台打工时相识,交往一段时间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姚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现被告家中没有住房,一直寄住在其表哥家。2013年10月12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则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本质的矛盾,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但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导致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向案外人陈某借款8000元用于购买生活用品,该款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件材料为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并育有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的原因也是日常生活琐事所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反之则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并且原告的离婚要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坚持要求夫妻和好,亦表现出了足够的诚意,与此同时,原告亦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尤其要正确诠释家庭生活的真正含义。今后只要原、被告加深心灵上的真诚沟通,互相理解和包容,双方仍有和好的余地。据此,为稳定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本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