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高辉与孙爱民、李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爱民,李锐,高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爱民。委托代理人沈鹏,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辉。委托代理人付秀梅,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爱民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1)郯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李锐驾驶皖06/135**号变型拖拉机沿310国道由东向西驶至129公里+5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高辉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高辉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1)第21104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辉无责任。被告李锐驾驶的皖06/135**号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权人孙爱民。原告高辉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34800.5元。该院出院诊断载明:患者高辉系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院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口服骨肽片治疗,在医生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行X片检查后经医生同意才可患肢负重下床活动。原告高辉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造成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和脏器损伤,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手术内固定),并伴有液汽胸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5.b之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治疗180日。择期手术取骨折内固定器费用约陆仟元人民币。原告高辉支付鉴定费820元。原告高辉委托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车辆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结果为:该车车损为人民币15354元。原告高辉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21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辉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4800.5元、误工费10890元(198天×55元/天)、护理费594元(18天×5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天×8元/天)、营业费540元、交通费960元、伤残赔偿金39892元、鉴定费82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车损15354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625元及保全费1600元共计113219.5元。被告孙爱民认为其将车卖给了李锐,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交通费要求赔偿过高。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锐为原告高辉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高辉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须按城镇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该营业执照显示:字号名称(无)、经营者姓名为高辉、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场所为花园乡花园村、经营范围为铝合金、门窗、执照有效期为2010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7日。被告孙爱民提供的拖拉机转移登记申请表显示,陆猛猛于2008年4月17日将该车转让给孙爱民,濉溪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在该转移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被告孙爱民提供了淮北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售车协议书一份,该证据显示,孙爱民于2010年4月27日以48000元将该车卖给李锐。协议落款处有孙爱民、李锐的签和指印。郯城交警大队在调查处理该事故时李锐称该车系其购买孙爱民的,买完没过户,车没有保险。原告高辉对被告孙爱民提供的售车协议书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此车既然在交易市场交易,被告孙爱民应提供交易中心出具该车进行了交易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孙爱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李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辉无责任的结论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高辉在与被告李锐驾驶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李锐的相应赔偿。被告孙爱民虽称该肇事车辆已转卖给了被告李锐,被告李锐在郯城交警大队询问时认可购车事实,但原告方对此提出异议,被告孙爱民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二被告间存在着车辆买卖关系,结合被告李锐认可购车事实却未出庭等实际情况,可依公平原则由被告李锐向原告高辉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孙爱民对被告李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爱民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另行向相关当事人追偿。被告孙爱民抗辩不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高辉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其在花园乡花园村从事铝合金、门窗工作不足一年,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当地相关统计数据,原告高辉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34800.5元、误工费3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损失客观存在,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误工天数及损失数额,结合诊断证明、出院医嘱及鉴定结论,酌情支持100天,按每天33元计)、护理费594元(按住院18天每天33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按住院18天每天8元计)、伤残赔偿金13980元、鉴定费82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器需支出费用应为必要,被告方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车损15354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625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因治疗、鉴定、评估等支出交通费客观必要,但其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无发车时间及起始地点,不宜以此为据,酌情支持)及保全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78717.5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业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李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该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李锐依法应对原告高辉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扣除被告李锐为垫付垫付款5000元,被告李锐尚应赔偿原告高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717.50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李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锐赔偿原告高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8717.50元,扣除被告李锐垫付款5000元后,被告李锐尚应赔偿原告高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71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孙爱民对被告李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原告高辉负担694元、由被告李锐、被告孙爱民共同负担1791元。宣判后,上诉人孙爱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李锐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已提供《售车协议书》及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李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且涉案车辆手续齐全、车辆两清,车辆已实际交付给李锐,只是由于李锐原因未办理过户。二、一审对上诉人与李锐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不予认定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三、原审判决对高辉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判决不当。医疗费存在部分用药与本次事故伤情不符情况;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加出院后遗嘱记载的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后续治疗费所依据的鉴定报告缺乏客观公正性,费用明显偏高;车辆损失费评估价格偏高;施救费、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凭。被上诉人高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孙爱民主张肇事车辆已于2010年4月27日转让并交付给被上诉人李锐,其作为登记车主不应对该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锐在交警大队询问时认可自己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其在原审中经法院传唤未到庭答辩。涉案车辆自买卖协议签订之日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已近一年,但上诉人孙爱民在此期间并未积极变更车辆登记。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协议书亦无淮北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相关认证。故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认定上诉人孙爱民与被上诉人李锐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孙爱民与李锐对被上诉人高辉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车损计算有误。但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报告和评估报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上诉人孙爱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侍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