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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4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汇海用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金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汇海用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金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4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汇海用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畅茜园兰德华庭5号楼1层3单元102。法定代表人范正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水,男,1964年4月5日出生,北京汇海用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匡丽君,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北京汇海用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英,女,1964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长江(张金英之夫),1964年5月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汇海用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用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海用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玉水、匡丽君,被上诉人张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海用聪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9月19日我公司与张金英签订劳动合同后,张金英没有尽职做司机,多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请假77天,严重影响车务工作,给我公司造成运输车辆务工和损失,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3月29日我公司领导找张金英谈话,张金英表示愿意继续工作,后安排她继续工作,并发放工资,所以双方没有形成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我公司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张金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9235.7元及2011年10月押金2000元,并由张金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金英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汇海用聪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汇海用聪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与张金英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金英担任司机,2013年4月前受汇海用聪公司办公室管理。张金英在职期间,汇海用聪公司曾以避免员工流动为由向其收取押金2000元。张金英主张其于2011年2月14日入职,为此,张金英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劳动合同载明,张金英在汇海用聪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1年2月14日。汇海用聪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张金英2011年2月14日到该公司仅为报到,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19日。汇海用聪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张金英主张汇海用聪公司于2013年4月1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于2013年4月17日与机加工车间(即后述北车间)建立劳务关系。为此,张金英向法院提交辞退通知书予以证明。辞退通知书载明由汇海用聪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对张金英作出,该通知书载明,因张金英不服从公司调岗安排,故汇海用聪公司决定将张金英辞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日解除,汇海用聪公司给予张金英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及相应保险费补偿。汇海用聪公司认可辞退通知书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公司对张金英作出辞退通知书后,张金英仍继续工作,辞退通知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机加工车间为该公司下属部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为此,汇海用聪公司向法院提交2013年4月至7月工资表、用车申请单予以证明。工资表抬头为“北京汇海用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资表(北车间)”,2013年4月工资表显示张金英领取该月12天的工资。用车申请单抬头为“北京汇海用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司机签字”处均有张金英签字。张金英对工资表、用车申请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上述工资表、用车申请单系其为机加工车间提供劳务期间形成,机加工车间挂靠在汇海用聪公司名下,以汇海用聪公司的名义购置设备、签订合同,但该车间有独立的人事管理权。另查,汇海用聪公司作出辞退通知书后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撤销。2013年4月18日,汇海用聪公司向张金英支付补偿金2083元。汇海用聪公司自2013年5月起停止为张金英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前,张金英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饭补200元、房补240元构成;2013年4月后,张金英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800元、全勤奖200元、饭补300元、房补200元构成。汇海用聪公司的股东为范正强、范X2、范X3,范正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机加工车间由汇海用聪公司、范正强、范X2、范X4、张金英之丈夫周长江、曾XX出资设立,该车间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尚未办理注册登记。张金英以要求汇海用聪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返还押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汇海用聪公司向张金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9235.7元及2011年10月押金2000元,驳回张金英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押金证明、工资表、辞退通知书、收条、用车申请单、京海劳仲字(2013)第621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汇海用聪公司虽主张张金英2011年2月14日到该公司仅为报到,但未举证证明,故法院对该公司所持的张金英2011年9月19日入职的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据劳动合同载明情况,确认张金英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14日。汇海用聪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对张金英作出辞退通知书后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撤销,并于2013年4月18日向张金英支付补偿金,此外,结合汇海用聪公司自2013年5月起停止为张金英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前后张金英的工资构成发生变化及2013年4月张金英仅领取12天工资等情况,法院足以确认汇海用聪公司与张金英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依据辞退通知书于2013年4月1日解除。再者,机加工车间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其股东除汇海用聪公司、范正强外,尚有周长江、曾XX等四人,故法院对张金英所持的2013年4月17日之后其与机加工车间建立劳务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鉴于汇海用聪公司未举证证明张金英存在辞退通知书所述“不服从公司调岗安排”的行为,故法院对张金英所持的汇海用聪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鉴此,汇海用聪公司应向张金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认定汇海用聪公司应向张金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汇海用聪公司应返还张金英押金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汇海用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金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九千二百三十五元七角;二、北京汇海用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金英返还押金二千元。判决后,汇海用聪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1年9月19日张金英入职,并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第19条和《劳动合同法》第29条之规定,作出书面解除合同和辞退通知。2013年3月29日单位领导找张金英谈话时,张金英态度恶劣,几天后,被上诉人找单位领导要求回单位继续工作,单位同意她的再次请求,继续驾驶本单位所有的车辆,从事司机职务。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下属车间建立劳务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无须支付给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9235.7元。被上诉人张金英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汇海用聪公司出示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及汇海用聪公司用车申请单、2013年8、9、10月份的汇海用聪公司工资表(北车间),以证明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属于汇海用聪公司,被上诉人仍在汇海用聪公司工作,被上诉人一直在公司领取工资。经质证,被上诉人张金英认可单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汇海用聪公司的证明目的,表示其工资由北车间发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汇海用聪公司虽主张向张金英作出辞退通知书后,张金英仍然在公司工作。但汇海用聪公司与张金英均认可张金英所工作的北车间系由汇海用聪公司、张金英之夫周长江及其他自然人共同出资成立,该北车间虽以汇海用聪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北车间财务上独立核算。因此,仅以张金英在北车间工作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张金英与汇海用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而汇海用聪公司对张金英作出辞退通知书后,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撤销该通知,且汇海用聪公司作出辞退通知书后向张金英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补偿金并自2013年5月起停止为张金英缴纳社会保险。据此事实,能够认定汇海用聪公司与张金英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依据辞退通知书解除。鉴于汇海用聪公司未举证证明张金英存在辞退通知书所述“不服从公司调岗安排”的行为,原审法院对张金英所持的汇海用聪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并确定汇海用聪公司应向张金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汇海用聪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于法无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汇海用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汇海用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代理审判员  曹燕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苑要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