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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陆爱菊与刘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爱菊,刘志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919号原告:陆爱菊。被告:刘志成。原告陆爱菊诉被告刘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爱菊、被告刘志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爱菊起诉称:原告系淳安成鑫轮胎商行业主,在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份间,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商行购买轮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480元,故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该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请被告刘志成及时付清货款53480元及逾期利息235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3.25‰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志成在答辩中承认:到2013年4月25日经结算尚欠原告轮胎货款53480元。但辩称:借据中支付的时间2013年6月30日是由原告填写,被告当时言明无力付清,要求延期付款的,故不愿承担利息。同时辩称出具借据以后,被告汇过20000元给原告,然后在工地上支付给原告20000元,后来又带了10000元现金到千岛湖给原告,总共支付过原告50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于2013年6月26日从被告在徐英平工地上划账20000元,后于2013年8月11日和2013年11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元,共计40000元。该400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已抵作被告刘志成替刘顺和倪士辉担保的货款,并提供由被告刘志成担保的刘顺和倪士辉的借据原件各1份佐证。同时否认在千岛湖收过被告支付现金10000元的情况。被告在庭审质证中,承认曾于2013年5月6日为刘顺的21100元应付货款和倪士辉的16140元应付货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据原件1份,拟证明2013年4月2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480元并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及逾期计算方式的事实。被告刘志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始书证,且经被告确认,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淳安成鑫轮胎商行购买轮胎。截止2013年4月2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480元,在被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该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价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3.25‰的四倍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也在双当约定的范围之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陆爱菊货款53480元及逾期利息2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保全申请费590元,共计1188元,由被告刘志成负担。原告陆爱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刘志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1188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余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汪志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