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米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米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于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米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11月29���被本院逮捕。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3)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彦生、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米脂县银州北路转盘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正在右转弯的申隆所驾驶的陕KAW0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5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浓度为86.64mg/100ml。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法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米脂县银州北路转盘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正在右转弯的申隆所驾驶的陕KAW0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5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浓度为86.64mg/100ml。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的出生年月日,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3、米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证明对郭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200元。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勘验情况,以及带��酒后驾驶的当事人。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肇事后事故现场情况。6、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郭某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6.64mg/100ml,属醉酒驾驶。7、米脂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8、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9、被害人申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自己驾驶的陕KAW09**小型轿车于2013年11月14日19时许,与被告人郭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案单一份,证明被告人郭某系无证驾驶。11、被告人对被害人车辆损失赔付的条据及被害人的谅解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通过家属对被害人经济的损失给予了赔偿,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 丽审判员 辛向红审判员 申世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巧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