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东方先导(湛江)糖酒有限公司与深圳冠利达必是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先导(湛江)糖酒有限公司,深圳冠利达必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99号原告东方先导(湛江)糖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钦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庄,广东朝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冠利达必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世权。委托代理人郑拥军,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冠军,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方先导(湛江)糖酒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冠利达必是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庄,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拥军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9年初至2012年7月底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售卖白糖,但被告时有拖欠货款,2012年8月1日原告员工到被告公司核对欠款,经被告确认在2012年8月11日止尚欠货款521,597元,在核对欠款同时,原告并要求被告及时给付全部拖欠货款。但经原告后来多次追讨,被告却以企业资金困难为由故意拖欠,为了维护原告企业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21,5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8月1日起按每日万之四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公司现处于一个停产阶段,暂时无力偿还欠款,2013年7月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款额为521,59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方认为没有合同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具体为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采购白砂糖。经双方核对,截至2012年8月1日被告欠原告东方先导(湛江)糖酒有限公司白糖款521,592元。由于被告收货后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双方约定向被告发货后有权主张相应的货款,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21,59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和计算方法,因此,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冠利达必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方先导(湛江)糖酒有限公司货款521,592元;二、被告深圳冠利达必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方先导(湛江)糖酒有限公司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以本金人民币521,592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方先导(湛江)糖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7元,由被告深圳冠利达必是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王 奇 平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哲书(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