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福建省安信贸易有限公司与肇庆市鼎湖区肇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安信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区肇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福建省安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长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伦扬,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鼎湖区肇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石有坤。原告福建省安信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市鼎湖区肇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伦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市鼎湖区肇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深苹果带温度计、苹果炉带保温网带温度计、苹果炉灰盅带铭牌等商品,合计人民币256430元。2013年1月30日交货,被告负责运输货物到港口。被告延期交货或质量、数量等问题引起外商索赔和造成原告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预付款76900元。被告未按期交货,原告多次邮件催促交货,并告知延期交货会造成外商取消订单。但被告不理会,不生产,不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直到同年5月,外商认为原告失去商业信用,取消订单,并被索赔22727美元。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导致外商取消订单,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根本目的,已达成解除合同的条件。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差旅费人民币8760.8元、代理律师费人民币14500元、外商赔偿款22727美元。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人民币769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3260.8元和22727美元折合人民币140907.4元,共计人民币241068.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如下:电子邮件、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将制作好,并盖章的合同发给原告。电子邮件、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成产生效。银行转帐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支付预付款76900元。4、电子邮件,证明2013年1月28日,波兰客商向被告催收订购的产品。5、电子邮件,证明2013年2月4日至2月7日,波兰客商、原告、被告就被告未能履行交货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同意波兰客商扣减货款4%。6、电子邮件,证明2013年2月19日至27日,波兰客商、原告、被告就被告未能履行交货的违约行为进行协商。被告承诺3月15日前交货。波兰客商答复在2月底未履行交货便取消订单,解除合同。2月27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退还预付款人民币76900元。7、电子邮件,2013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两点要求:1、所有商品打40%折扣,并在5月初交货。2、退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损失22727美元,并赔偿差旅费8760.8元。限被告在4月8日作出选择。8、交通及住宿费票据,证明波兰客商与原告洽谈合同相关事宜所支出的差旅费8760.8元。9、代理委托合同书,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委托律师服务,产生服务费损失14500元。10、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肇庆市鼎湖区肇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深苹果带温度计、苹果炉带保温网带温度计、苹果炉灰盅带铭牌、全油桶炉、半油桶炉、碳桶、柴架等商品,合计人民币256430元。交货期为2013年1月30日。被告延期交货或质量、数量等问题引起外商索赔和造成原告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商品质量以外商的验收为准。被告需承担装柜,从工厂到港口的运费及订舱费。付款方式:30%的预付款在下单前付清,剩余70%于验货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预付款人民币76900元。之后,被告没有交货给原告。另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委托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代理处理相关法律事务,并指派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伦扬履行代理事务。原告向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500元。2013年7月3日,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145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原告。2013年7月18日,原告委托福州译雅达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对外商电子往来电子邮件进行英译中的翻译,原告支付福州译雅达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费55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货,迟延履行主要的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买卖合同;被告退还预付货款人民币76900元的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与波兰客商洽谈买卖合同,为波兰客商支出差旅费人民币8760.8元,因被告违约不能交货,赔偿波兰客商违约金22727美元,由于原告提供的电子数据的证据不能证明:波兰客商的身份,波兰客商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赔偿波兰客商损失22727美元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为波兰客商支出差旅费人民币8760.8元、赔偿波兰客商违约金22727美元折合人民币140907.4元的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就本案原告代理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代理律师费人民币145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省安信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市鼎湖区肇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解除。二、限被告肇庆市鼎湖区肇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福建省安信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6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6元,由被告肇庆市鼎湖区肇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福建省安信贸易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还,限被告肇庆市鼎湖区肇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安信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广审 判 员 杨 清人民陪审员 温敏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间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