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权良俊与甘长林、安徽省徽商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良俊,甘长林,安徽省徽商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835号原告:权良俊,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吕先三,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长林,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安徽省徽商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贤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负责人:邓晓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权良俊与被告甘长林、安徽省徽商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金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五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良俊的委托代理人吕先三律师,被告甘长林和徽商金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贤玉律师,被告人保财险合肥五支的委托代理人梅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权良俊诉称:2012年5月1日,甘长林驾驶皖A×××××号轿车与权良俊驾驶的皖N×××××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权良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55900元、护理费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陪护人员床位费28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维修费650元,合计127458元。人保财险合肥五支辩称: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间接损失。权良俊无证无照驾驶,明显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权良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甘长林与徽商金属公司共同辩称:事故发生时,甘长林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徽商金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甘长林为权良俊垫付了44114.6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17时05分许,甘长林驾驶皖A×××××号轿车,沿312国道路南混合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16KM路口处,与沿路南车道由西向东权良俊驾驶的皖N×××××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权良俊及摩托车乘坐人陈永丽受伤,车辆损坏。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甘长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权良俊和陈永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权良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面部挫裂伤,于当月14日行“左胫骨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拄拐患肢不负重下地活动,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全休3个月等。2012年8月19日,权良俊复查,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2013年6月18日,权良俊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8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积极患肢功能锻炼等。2013年7月15日,受权良俊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权良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权良俊支付鉴定费800元。权良俊维修其受损摩托车发生维修费650元。另查明,至定残之日,权良俊32岁,系农业户口。其自2011年4月至事发,在安徽某公司工作。又查明,皖A×××××号轿车所有人为徽商金属公司,甘长林在驾车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五支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诉前,甘长林为权良俊垫付4411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权良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因此所发生的费用和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基于权良俊的诉讼请求,对其发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75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两次住院共29天);3、关于营养费,虽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书面医嘱,但权良俊系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在治疗、康复及二次手术期间必然需要加强营养,故酌定营养期90日,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4、关于误工费,根据权良俊提供的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表,其平均月工资为4104.32元,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医嘱,权良俊第一次住院21天,出院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2012年8月19日,复查时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取内固定住院8天,出院医生建议卧床休息1个月,共计休息期180天(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19日,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26日),误工费应为24625.92元(4104.32元/月×180天÷30天)。权良俊主张误工费559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5、关于护理费,权良俊两次住院共计29天,第一次出院医嘱拄拐患肢不负重下地活动,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全休3个月,第二次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显然在此期间均需要护理。本省上一年度护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97.54元/天,现权良俊主张护理费9180元,请求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定600元;7、关于伤残赔偿金,权良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事发前已在城镇工作满一年,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为42048元(21024元/年×20年×十级伤残赔偿比例10%);8、关于精神抚慰金,权良俊因事故受伤致残,给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均造成不利影响,精神必然受到损害,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800元;10、车辆维修费6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4982.62元。权良俊主张陪护人员床位费28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核定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合肥五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3903.92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650元),余额31078.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人保财险合肥五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权良俊93903.92元(履行方式:向原告权良俊支付49789.32元,返还被告甘长林垫付款4411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权良俊31078.7元;驳回原告权良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2849元,由原告权良俊负担55元,被告甘长林、安徽省徽商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史睿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