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118号原告龙某,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陈某,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在外务工。原告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4年8月24日在黄石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港民第860号),第二年生下女儿陈灿,由于���告好赌,经常夜不归宿,每月生活费输光,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苦口婆心劝说,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赌债高筑,原告为了帮被告还赌债,亲戚朋友家都借遍了,希望被告慢慢改掉赌博的习惯,可是事与愿违,被告还是依旧,这么多年孩子的生活费、学费都是原告打工供给,不仅如此,被告变本加厉,常年不归家,对母女的生活不闻不问,丝毫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子无所依,妻无所爱,原告认为这么多年夫妻关系、家庭关系形同虚设,没有体会夫妻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什么事情都是原告一个人独立承受。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证据一,1、结婚证;2、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身份社区证明;3、原、被告的户籍登记卡。证���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婚姻情况及被告系楠竹林社区的常住居民。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进行反驳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0年6月左右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1994年8月24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港民字第860号),双方于1995年2月15日生育一女陈灿。由于双方为家庭生活所发生的问题不能进行有效的沟通,进而产生矛盾,且最近二、三年被告陈某一直在深圳市工作,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94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较真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双方如能在婚姻生活中正确处理双方的矛盾,加强沟通、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025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桂 鹏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天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