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胡忠福与严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福,严金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468号原告:胡忠福。委托代理人:丁士聚。被告:严金良。原告胡忠福与被告严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士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忠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胡忠福系绍兴县长颈鹿油漆店业主,原告与被告严金良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严金良装修的工地供应油漆及粉刷用工具材料共计价款68215元,被告严金良本人均予以签收认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尚欠43215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21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材料清单五十一份,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68215元货物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油漆买卖合同关系,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68215元的油漆及粉刷用工具,被告陆续付款25000元,尚欠43215元货款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在完成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清结所欠货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金良应支付给原告胡忠福货款人民币432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颖钰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公告严金良(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405072751)本院受理原告胡忠福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3)绍商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确定:被告严金良应支付给原告胡忠福货款人民币432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限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特此公告。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