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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大学文化,汉族,住唐山市,系唐山市工商局工作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未收押),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赵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1时4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冀BMQ0**长安铃木轿车,在唐山市路南区二五五医院家属院38楼前倒车时与行人李某某某(男,1925年10月24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某受伤。李某某某被撞后先急送二五五医院,于2013年3月28日15时入住唐山市工人医院抢救,2013年4月4日20时1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某无责任。发生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等待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如实向公安人员供述肇事经过,并付医药39720.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3月28日11时41分许,李某某报案称:在二五五医院家属院38楼发生交通事故,轿车牌照号为冀BMQ0**轿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并已报“120”,接电话后交警八大队事故中队中队长韩俊明,值班干警王德山、朱敬峰立即赶赴现场勘查,经勘查确认为交通伤人事故,伤者已送往医院。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3月28日11时40分许,我驾驶冀BMQ0**号轿车倒车时与行人李某某某相撞,发生事故后,我立即停车走到伤者跟前看了一下伤者,并打“122”报警,并及时把伤者送往二五五医院抢救。3、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公交(2013)第04-WDS03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某无责任。4、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2013)唐检技法鉴【036】号法医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死者李某某某系车祸造成其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5、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唐检技【车痕】鉴(2013)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冀BMQ0**号长安铃木牌小型轿车后部左侧痕迹系向后倒车时与行人身体后中下部碰撞形成;未见该车与其它机动车辆有接触。6、唐山市工人医院病历,李某某某,男,1925年10月24日出生,因车祸2013年3月28日15时32分入院,2013年4月4日20时15分死亡。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李某某,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准驾车型C1,有效日期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8、被告人李某某为李某某某付医药费39720.07元。9、唐山市精神疾病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唐精司鉴中心(2013)精鉴字第084号,被鉴定人李某某,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未婚,鉴定意见,(1)创伤后应激障碍,(2)目前有服刑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交通肇事后积极报警抢救伤者,等待公安交警人员到达现场并如实向公安人员供述事实经过,为死者李某某某付医药费39720.07元,应视为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赵延军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次犯罪,肇事后积极报警,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并向公安人员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并为伤者付医药费39720.07元。以上情节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视为自首情节,李某某某属89岁高龄的老人,系车祸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人意见,经查有理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