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2000年12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丰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在丰润区小张各庄镇南青坨村毕树岭家的一处废旧厂房内玩牌。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与李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及厮打,被告人唐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某面部,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任何责任,双方就此事不再有任何纠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孟某甲、毕某甲、毕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孟某乙、杨某某、孟某丙、王某丙、宗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照片、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唐润)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3)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唐)鉴(法损)字(2013)4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和解书、河北省丰润县人民法院(2000)丰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邱天洪审判员 孙洪海审判员 顾志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姚 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