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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0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青岛艾富尔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市南区分公司与李永好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艾富尔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市南区分公司,李永好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0299号原告青岛艾富尔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市南区分公司。负责人刘娟,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涛,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华波,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好。委托代理人董琦,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浩,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艾富尔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市南区分公司与被告李永好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华波,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艾富尔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市南区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依法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已经高于法律规定支付了被告经济补偿,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好辩称: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单方面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致使被告失业,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后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当月发上月工资。2013年4月30日,原告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为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被告李永好(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青岛艾富尔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市南区分公司(被申请人):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2013年7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2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交银行代发工资明细1宗,用以证明其工资标准。该明细载明:2012年6月10日代发工资3995元,2012年7月10日代发工资4690元、2012年7月19日代发工资100元,2012年8月10日代发工资2808.60元,2012年9月10日代发工资2451.40元、2012年9月11日代发工资804.80元、2012年9月25日代发工资500元、2012年9月28日代发工资100元,2012年10月10日代发工资1540元、代发工资1776.20元,2012年11月10日代发工资2065元、代发工资1776.20元,2012年12月8日代发工资2150元、代发工资1776.20元,2013年1月10日代发工资2050元、代发工资100元、代发工资1776.20元,2013年2月7日代发工资1776.20元,2013年3月28日代发工资1725元、代发工资1776.20元,2013年4月10日代发工资2110元、代发工资1776.20元,2013年5月8日代发工资1776.20元。该明细还载明2013年2月6日活期转活期13620元,被告称该笔款项系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年终奖,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上述明细中载明“代发工资”的情况予以认可,但称其中包含了每月报销100元的费用,被告认可工资中包含报销的费用每月不超过100元。原告提交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打印件(载明:刘娟于2013年5月7日为李永好卡内转账3917.20元)1份及被告2012年、2013年工资发放明细1宗,用以证明原告按照与被告协商的数额已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遣散补贴2820元即经济补偿,因此不应再另外支付经济补偿,工资中包含交通补贴、驻外补贴和出差补贴,三项补贴不属工资。被告质证称,被告的工资标准应以工资银行发放明细为准,且原告从未发放过经济补偿金或遣散补贴,工资发放明细为原告单方出具并无被告签字,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299号仲裁裁决书在卷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000元未超过法定范围,故对于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青岛艾富尔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市南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青岛艾富尔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市南区分公司与被告李永好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三、原告青岛艾富尔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市南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永好经济补偿金80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勇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柳 琳 来自: